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中国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回忱。
原审被告:郭X。
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前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原告张XX、原审被告回忱、郭X、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鞍岫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7时14分许,被告回忱驾驶辽CXX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镇万客来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原告孙XX驾驶辽C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XX)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回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和张XX无责任。辽CXX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归被告XX公司所有,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该车辆租赁给被告郭X实际营运,被告回忱系被告郭X雇佣的司机。二原告均在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工作,孙XX为玉雕工,月工资10500元;张XX为光亮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孙XX在事故发生当时被送往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腹股沟区挫伤等,住院治疗125天,其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药费10686.88元、伙食补助费为6250元(50元×125天)、误工费为43750元(350元×125天)、护理费9848.75元(78.79元×125天),共计70535.63元;原告张XX亦入住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诊断为骶骨骨折等,其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药费7669.47元、伙食补助费为5050元(50元×101天)、误工费为10100元(100元×101天)、护理费7957.79元(78.79元×101天),共计30777.2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回忱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将二原告撞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应提供个人收入完税证明,由于原告已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及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应认定原告孙XX误工收入每天350元,张XX每天误工收入100元,被告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回忱、郭XX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药费7000元、张XX医药费3000元;赔偿孙XX误工费43750元、护理费9848.75元,合计60598.75元;赔偿张XX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7957.79元,合计21057.79元。总计81656.5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其余医药费3686.88元、伙食补助费6250元,合计9936.88元。赔偿原告张XX其余医药费4669.47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合计9719.47元。总计19656.35元。
以上两款合计为101312.89元,上列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郭X、回忱和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孙XX的误工费依法改判。依据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孙XX的误工费为每天350元错误。根据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但孙XX没有出具所得税证明,因此上诉人对孙XX误工费的判决数额不服。
被上诉人孙XX、原审原告张XX均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回忱、郭X、XX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回忱驾驶的车辆致使孙XX、张XX受伤,回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孙XX的误工费为每天350元错误的问题。经查,孙XX对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单据和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孙XX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其误工损失的依据。至于孙XX的工资没有纳税证明,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能以此否定孙XX的收入标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智禹
审判员杨向东
代理审判员郭盈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