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XX。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郑XX、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 骏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裘南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