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组织代码证:809XXXX7464-X。
责任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于X。
原告周XX与被告孔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孔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10月1日19时,被告孔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津XX由东向西行驶至津XX103KM+900M处时,与原告周XX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XX及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孔XX、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X负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次要责任,孔XX、韩X无责任。被告孔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孔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被告孔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被告孔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津XX由东向西行驶至津XX103KM+900M处时,与原告周XX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XX及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孔XX、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X负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次要责任,孔XX、韩X无责任。被告孔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五周并加强营养与护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医院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孔X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交通费、施救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诉讼中,原告周XX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孔X负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次要责任,孔XX、韩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且被告孔X对此事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应对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XX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赔偿原告周XX17899.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孔X负担192元,原告周XX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心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宾
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