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X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万元整。事实与理由:李XX从事洁具及相应配件批发业务,吴X2015年起从李XX处批发洗浴用品的配件。截止到2016年6月1日双方结算,吴X共计拖欠货款12万元整。为此,吴X于2016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吴X拒不支付。
吴X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吴X欠李XX货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XX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吴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XX货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经催要,吴X未还款。李X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李XX提交的由吴X出具的欠条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李XX与吴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吴X欠款12万元的事实。吴X理应及时还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