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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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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罗湖中XX首层、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莫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XX、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16962.9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9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轮候)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祈福南XX的房产(证号:66XXXX6)。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笔住房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期,放款次月起逐月进行还款,并对贷款利息、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祈福南XX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X发放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拖欠贷款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94453.35元、利息20297.91元、罚息2186.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逾期利息以314751.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付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费25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祈福南XX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XXX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5.54625‰,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祈福南XX的房产作抵押。
4、《逾期未还款查询》,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4453.35元、利息20297.91元、罚息2186.71元。
5、房产查询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祈福南XX608室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证书号为886XXXX1214。
6、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费25元。
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祈福南XX608室的房产;利息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通知被告;贷款期限为20年,即240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每月还款日为4日;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祈福南XX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被告不能依X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有限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5日依X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予被告,并出具了一张XXX,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年12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交易所出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确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祈福南XX的房产抵押予原告,提供按揭比例70%,按揭期限从2007年10月20日至2032年10月20日,按揭总额为350000元。其后,被告没有依X还本付息,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453.35元、利息20297.91元、罚息2186.71元,合计316937.97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借款,向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交易所申请查询被告的房产明细,支付了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费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和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贷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视违约情节轻重,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四)经甲方催告,乙方在限期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乙方的违约行为已使甲方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承让债权、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由于被告截止至2014年7月1日,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16937.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贷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费符合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费的《发票联》,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用于实现本案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祈福南XX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息316937.97元并以314751.26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中国XX。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费25元予原告中国XX。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陈XX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祈福南XX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054.44元(原告已预交3027.2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X还予原告3027.22元,并向本院立案庭缴纳30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XX
  • 2015-01-28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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