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
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XX。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张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马X。
原审被告唐XX。
上诉人储XX因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马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XX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9时15分,马X驾驶苏X×××××轿车,沿清凉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XX,车速过快、疏忽观察,遇储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圩路由南向北未按交通信号指示进入路口,马X刹车不及将储XX连人带车撞倒,致储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马X不服责任认定,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的责任认定书。
事故当日,储XX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2011年9月26日出院。
同日储XX又至南京集庆门医院治疗,次日出院。
储XX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4555元。
马X已垫付医药费11498元,救护车急救费用125元,支付储XX现金4000元。
另查明,苏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唐XX,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储XX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审理中,马X、唐XX与XX公司就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马X、唐XX承担15%。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储XX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XX公司赔偿限额或免赔的部分,由马X、唐XX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纠纷,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虽双方为同等责任,但法院确认机动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虽XX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缺乏依据,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储XX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4555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6589元。
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5581元,伤残赔偿项下131008元。
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5581元,由XX公司赔偿3348.6元,储XX自行承担2232.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21008元,由XX公司赔偿12604.8元,储XX自行承担8403.2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储XX各项损失135953.4元(马X已垫付15623元,中国XX公司应在给付储XX的款项中扣除,实际支付储XX120330.4元,直接给付马X15623元);二、驳回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60%-70%的责任,且储XX伤势严重、损失巨大,机动车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未认定储XX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储XX已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而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直接作出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口头答辩,1、原审法院判令机动车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责任,符合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及市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储XX提出机动车方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原审法院未支持储XX误工损失的请求,系储XX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储XX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马X、唐XX答辩意见同XX公司意见。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储XX提供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为储XX代理律师对南京市XX公司的调查笔录,证明储XX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收入状况,以及出交通事故后未上班的情况;第二组为该公司招聘储XX为保安队员的审批表,证明储XX的入职情况;第三组为储XX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分别为2010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四组为储XX工资卡账户明细,证明储XX出事前每月均有工资收入,基本工资收入在1000元至1350元之间,另储XX在当保安期间要协助派出所处理事情,其工作所在派出所每月发放部分奖金。
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调查笔录从性质上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二组招聘审批表和第三组二份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存折中不能看出发放工资的单位,且该存折也是在一审时客观存在,而储XX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本案中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马X、唐XX质证意见同XX公司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招聘审批表、工资存折卡等证据证明。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2、储XX伤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马X驾驶机动车与储XX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由于马X一方系驾驶机动车、储XX一方系骑行电动自动车,故原审法院认定马X一方对储XX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马X一方承担60%的责任,并未违反该规定,故储XX主张马X一方应承担7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审理中,储XX提供的招聘审批表、劳动合同及工资存折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储XX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南京市XX公司工作及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
储XX所从事工作系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范畴,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143元,而储XX上诉请求按每月1800元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并未超过该标准,故对于储XX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因储XX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该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客观存在,由于储XX未及时提交而导致该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储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储XX各项损失144593.4元(马X已垫付15623元,中国XX公司应在给付储XX的款项中扣除,实际支付储XX128970.4元,直接给付马X15623元)。
二、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马X、唐XX承担;鉴定费266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储XX已预交,马X、唐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执行款项时一并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罗正华
代理审判员安媛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