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曹XX与被告卢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王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被告张XX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对《借条》上的“张XX”是否是本案张XX所签进行鉴定。
张XX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终结本案对外委托程序。
原告曹XX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曹XX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卢XX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卢XX以购买车辆资金短缺为由,通过张XX向我借款3万元,言明时间不长即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
届时,经多次催要,卢XX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没有支付。
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卢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XX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能够证实曹XX的身份和卢XX向曹XX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卢XX向曹XX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卢XX出具给曹XX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曹XX要求卢XX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XX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建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姚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