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李XX、许XX因与被上诉人胡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7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许XX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527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3、确认《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中全峰快递经营权转让条款无效;4、解除《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5、胡X返还40万元转让款;6、胡X支付违约金30万元;7、胡X承担木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概括为:胡X未经李XX、许XX明确同意即申请注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XX、许XX因注销行为,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快递经营而非物流运输)不能实现,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返还转让款)。依《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之约,转让秭归县XX、随XX公司(鄂邮201XXXX0165B)经营权及相关手续给李XX、许XX,此系胡X的合同主要义务;支付40万元转让款,系李XX、许XX的合同主要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随XX公司)具体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新XX公司、申办快递许可、申请注销为双方的合意,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转让协议之约,胡X应将秭归县XX(鄂邮201XXXX0165B)经营权及相关手续转让给李XX、许XX。该约定成立且生效但因《行政许可法》第9条、《XX法》第51条第1款、《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成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胡X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中全峰快递经营权转让条款无效;2、解除《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3、胡X返还40万元转让款;4、胡X支付违约金30万元;5、胡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许XX、其合伙人谭XX与胡X签订快递经营权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保底10万元,如果超过10万单子,则另行按每单1元加收租金。协议还约定鄂E×××××江淮箱式货车一辆作价10万元转让给许XX。2017年2月15日至3月10日,通过5次转账和2次给现金共计支付20万元。
2017年6月3日,李XX、许XX与胡X签订《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胡X将秭归县XX、随XX公司(鄂邮201XXXX0165B)经营权及相关手续、快递公司内资产等作价40万元转让给李XX、许XX。在签订协议后,李XX、许XX支付25万元,待快递公司所有相关手续办至李XX、许XX名下后,李XX、许XX支付剩余15万元给胡X。李XX、许XX承担乡镇代理商的所有押金(郭家坝镇崔敏5000元;文化乡杜海燕5000元,鲁X5000元;沙镇溪镇小梅3000元;归州镇吴宗耀代理费3000元)。胡X在总公司的押金20000元归李XX、许XX所有,胡X承担所有变更证件的费用。如因胡X的原因,致使李XX、许XX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李XX、许XX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应按照李XX、许XX已经支付转让款的双倍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如因违约给李XX、许XX造成损失,胡X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胡X必须另予以补偿。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李XX、许XX通过3次转账和1次扣派件费方式已经支付20万元。在此期间,李XX、许XX受让了胡X的秭归县XX公司的资产(价值10万元的鄂E×××××江淮箱式货车1辆、快递使用的电脑4台、打字机4台、桌椅4套、打包需要的工具、微波炉1台、吊扇3个、价值2400元的快递面单2件、价值4000元的摄像头4个)。李XX、许XX受让了胡X交付的全峰快递总公司的押金2万元条据、3000元过户手续的条据。双方在达成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后,经双方同意当面将2017年2月签订的快递经营权租赁协议的原件撕毁。
转让协议达成后,双方经咨询主管部门,若李XX、许XX要成立新公司,先要将转出方的公司注销,再由新公司向湖北省XX管理局、宜昌市XX管理局申请办理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后,提交与全峰湖北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或者授权协议)等资料,才能将原公司快递业务经营权范围转让给新公司。若不成立新公司,可采取对原公司股权变动和直接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办理变更手续。2017年6月22日,胡X便申请将秭归县XX公司的201XXXX0165B快递业务经营业务许可证(发证日期2015年7月30日,有效期至2020年7月29日)注销,6月29日审核批准。9月22日,湖北省XX局公告注销该公司快递业务经营业务许可证。2017年12月11日,工商局注销了秭归县XX公司。
2017年6月8日,李XX新设成立秭归XX公司(办理设立公司营业执照的费用500元由胡X承担),6月28日从固定资产20万元变理核准为50万元。2017年7月19日,以秭归XX公司名义网上向湖北省和宜昌市XX管理局提交申请快递业务经营业务许可证,因材料不符未成。9月20日第二次网上提交申请,因无分公司地址,无加盟公司公章未成。10月16日第三次网上提交申请,因申请企业名称与加盟企业名称不符。2018年1月3日第四次网上提交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填写不完整,未成功。自2018年4月起,全峰快递公司在宜昌区域没有业务量了,即使申请再办,也不可能就全峰快递公司宜昌区域内快递业务经营业务许可证办理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7年6月3日双方达成的《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成立,但其中涉快递业务经营转让部分内容因李XX、许XX新设立的秭归XX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业务许可证没有申办成功,涉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部分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精神,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双方的损失,不能按合同无效处理。但没有涉及快递经营权转让内容如资产转让等内容部分是生效的,能否解除合同,要看李XX、许XX有无合同解除权。
二、因2017年6月《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涉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客观上李XX、许XX在利用胡X的公司快递经营权及资产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尽管胡X的公司业务经营业务许可证于2017年9月22日公告注销,2017年12月11日工商局注销了胡X的秭归县XX公司,但李XX、许XX于2017年12月20日以扣派件费的方式给胡X支付1万元费用)从事快递经营业务,2017年2月双方签订的《快递经营权租赁协议》原件虽已经撕毁,但双方仍然以实际行为在继续履行该租赁协议。
三、涉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未能成立的缔约损失范围。
李XX、许XX利用胡X的公司快递经营权及资产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期间从事快递经营业务,李XX、许XX在此期间经营上有收益。依租赁协议约定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XX、许XX应该给胡X支付一年的租金10万元及车辆转让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缔约损失金额应从转让价款40万元中扣除,下余损失为20万元。
四、缔约及履约时双方的过错认定。
李XX、许XX依照双方的合意去新设公司、申办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李XX、许XX与胡X合同成立前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没有过错。李XX、许XX没有选择变更原公司股权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变更快递业务经营权,而选择以注销原公司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新设立公司办理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途径变更经营权,该行为显然是李XX、许XX与胡X合意后作出的选择。从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1月3日近5个月的时间内四次申办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未成功的原因来看,一是申办主体是李XX、许XX新设立的公司,不是胡X的原公司。二是李XX、许XX因自身能力有限未申办成功,总体上看是主要原因。虽然至2018年4月时因全峰快递公司在湖北省已经没有业务量而也不能申办成功,但这只是次要原因。
胡X在与李XX、许XX协商后注销原公司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没有过错,但在协助李XX、许XX新设立公司办理与全峰公司加盟协议时存在不积极指导和协调、不及时督办的过错,总体上看是次要原因。综上所述,本案非快递经营权的资产转让部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没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形,李XX、许XX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有效协议部分应按履行合同完毕处理。
本案合同成立以后涉快递经营部分协议客观上出现了不能实现合同交易目的后果,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根据公平原则可以调整的情形。《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涉快递经营因未办理快递经营许可证导致转让协议的该部分未生效,李XX、许XX的因素系主要原因,胡X的因素系次要原因。李XX、许XX关于请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尽管有双方因素导致本案涉快递经营权协议成立未生效,但并非协议生效状态下的违约行为,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未生效的该部分协议,酌情由胡X承担一定的缔约损失。即由胡X返还李XX、许XX依约承担乡镇代理商所交的押金21000元及向全峰快递总公司的押金20000元,合计41000元,其余损失由李XX、许XX自行负担。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精神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XX、许XX与胡X于2017年6月签订的《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成立,其中非快递经营权的资产转让部分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涉快递经营权转让部分协议成立未生效。二、由胡X赔偿李XX、许XX因涉快递经营权转让部分协议未生效造成的缔约损失41000元,其余损失由李XX、许XX自行承担。三、驳回李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李XX、许XX负担4970元,胡X负担430元。
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涉及到快递经营权的转让,并没有约定由胡X承担新设立公司办理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义务,李XX、许XX提出前述申请事项应全部由胡X负责完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新公司由李XX设立,并以新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快递业务经营业务许可证,同时,李XX、许XX利用胡X的公司快递经营权及资产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从事了快递经营业务,胡X在此期间注销快递业务经营业务许可证,李XX、许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故一审基于以上关联事实认定案涉注销行为系李XX、许XX与胡X之间合意而为,有事实依据,李XX、许XX提出该注销行为系胡X个人单方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快递业务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未获得批准致该协议部分未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一审根据李XX、许XX与胡X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缔约损失并无不当。案涉协议中非快递经营权转让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李XX、许XX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综上所述,李XX、许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XX、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