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X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XX,该村党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
被告杨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XX、杨XX为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X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杨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XX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杨XX迁坟补偿款30000元,被告及杨XX所有后人不阻拦原告在原杨XX所占土地上打井及附属工程。如被告违反约定或杨XX其他后人阻拦的,被告负责阻止,被告不阻止或无力阻止的,被告即向原告返还补偿款30000元。现杨XX其他后人阻拦施工,且被告无力阻止。打井处占用的是二被告一个叔叔的坟头,并不是二被告的直系亲属,并且二被告父母并没有在XX处埋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迁坟补偿款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X、杨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涉及的XX已经施工完毕,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阻扰施工的行为,二被告及自己兄弟在内的人员也没有任何阻扰行为。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基于拆迁协议而成立,协议第一句“我村村民杨XX、杨XX祖X(以下简称杨XX)”已经明确表明本协议中杨XX的范围,“杨XX、杨XX祖X”这8个字不应有任何添加。再次,结合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已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XX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如下:
一、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述的是杨XX、杨XX的祖X。原告称,祖X即杨XX、杨XX所有的先人,旁系亲属也属于先人。合同第一条杨XX、杨XX承诺“包括其兄弟在内的杨XX所有后人”,合同第四条“所有后人”。在村委会打井过程中,杨XX兄弟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进行补偿。杨XX和杨XX属于杨家后人,其父亲杨XX与二被告是本门同辈。因此,村委会才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协议规定返还30000元。另外,村委会通过学习,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协议中既然村委会无偿地提供了一亩地用于杨家新坟,就不应该再补偿30000元。村委会用集体土地打XX没有任何过错,这30000元应依法归还。因原告支出费用需要向镇农经站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据原件作为记账凭证交镇农经站保存。
二、文安县司法局滩里司法所书证一份(二审时向廊坊中院提供)。用以证实杨XX、杨XX与杨XX、杨XX同属西滩村西中门追本堂一族,其长辈属同一祖X。
三、乡政府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以证实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属于西滩里村村民代表。
原告称,证据二、三在上次廊坊中院开庭时提交,当庭不能提交。在中院二审开庭中,二被告已经对证据二、三发表了质证意见。
四、滩里镇西X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卡一份。用以证实村民代表一致确认杨XX、杨XX与杨XX、杨XX同属追本堂一族,同属一个祖X。
五、家谱一份。证实内容同证据四。
六、证人杨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杨XX的爷爷杨XX与杨XX的父亲杨XX是曾祖同宗。
七、证人杨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11月22日,证人杨XX和杨XX曾经给二被告和杨XX、杨XX两家调解过。杨XX负责和二被告沟通,二被告同意拿出10000元。杨XX负责和杨XX、杨XX沟通,杨XX、杨XX说要15000元。因为双方有差距,没有调解成功。
被告杨XX、杨XX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杨XX在本协议内的范围,不应对杨XX做扩大解释。结合客观事实,二被告系同一爷爷的堂兄弟,说明二人所代表的只涉及到其共同先辈即二人爷爷。证据二,原告应向一审法庭提供证据原件,本次庭审中原告连一份复印件都未提交,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是县、市、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根据司法所工作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所的职责包括九项,从未听说司法所有确认公民宗族关系的业务。被告翻阅了1996年、1998年、1999年、2014年、2015年司法部对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同时向县、市司法局进行了询问,得到的结果均是没有司法所享有上述职权的规定。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据三、四,村民代表会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并开展,原告证据四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告提交的代表会议记录卡召开程序不合法,同时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本条明确限定了村民代表会议的权限,并未包括决定某个村民属于某一家族的权利。证据三,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其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涉及的6名村民代表是否是该村全体村民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不能得到证实。证据五,首先,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该证据最下一行金彪的彪字有涂改。另外,该证据如果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证据一中所说的杨XX只包括二被告兄弟六人。众所周知,一个坟地占地面积为3.6米的圆形,协议书中村委会为二被告提供一亩地用于新坟使用,一亩地约合666平方米,结合原告证据五,杨XX、杨XX与二被告共同的祖先上排至八辈,仅二被告同辈就多达20多人。此一排坟地将会占用坟地3.6米乘以20,即72米,一亩地的面积无法满足这么多辈祖先的坟地使用。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实际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四、五的复印件。同时,除证据一外的四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杨XX,原告将杨XX和杨氏祖X混淆概念,并对此进行了举证和陈述,实则与本案毫无关联,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六,杨XX明确表示与二被告超出五服,并且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证明了证人杨XX是向占用其祖X的原告主张赔偿款。证人杨XX的证言不能表明二被告有违约行为。同时,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占用坟地补偿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杨XX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对诉讼不产生任何证据效力。对证人杨XX的证言,被告在二审中提交了杨XX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
庭审中,被告杨XX、杨XX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杨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找到证人杨XX向二被告协商打井占坟地补偿事宜,当初约定的二被告代表的只有其同一爷爷的堂兄弟六人,并不包括杨XX、杨XX。
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XX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由于证人与二被告系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故对二被告有利的证言原告不认可。比如,只包括他们兄弟六人,自己属前后矛盾,与事实也不符。协议明确规定,向杨XX支付的杨XX款包括其兄弟在内的杨XX所有后人。第四条杨XX、杨XX的承诺,是所有杨家后人。对证人证言对二被告有利的部分不予采信。证人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本案被告杨XX、杨XX的父亲没有在XX处;二、杨XX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本案被告杨XX曾经答应给10000元,那么协议中约定的,对村委会的损失杨XX负连带责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内容,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三,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证据四、五,均系复印件,二被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六,二被告认可证据证明了证人杨XX是向占用其祖X的原告主张赔偿款,即认可杨XX系同一祖X的杨家后人,且有阻止原告打井的行为,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七,虽然能够证实证人曾经给二被告和杨XX、杨XX作过调解工作,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XX、杨XX签订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选址本村西坟地块作为新井位,二被告祖X(杨XX)位于该地块。XX作业进行中,二被告向原告反映,该井位占用了二被告祖X。经双方协商,达成该协议。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承诺已与包括其兄弟在内的杨XX所有后人达成一致,同意二被告代表杨XX后人与原告协商迁坟及拆迁坟地补偿事宜,并承认二被告与原告商议的任何结果。原告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杨XX迁坟补偿款30000元。杨XX迁坟时,原告无偿提供一亩地用于新坟使用。本协议签署后,二被告承诺本人及杨XX所有后人不阻拦XX及附属工程作业,不破坏XX及其附属设施,不干扰XX正常供水。二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杨XX其他后人违反本协议约定,二被告不阻止或无力阻止的,二被告须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补偿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杨XX迁坟补偿款30000元。在原告打井过程中,杨XX以打井打在其爷爷坟头上为由阻止原告打井。杨XX在原告打井之前也曾阻止原告打井。现原告XX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书签订后,在原告打井过程中,同一祖X的杨家后人杨XX阻止原告打井,二被告以并不代表杨XX为由不予阻止,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杨XX迁坟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XX已完工,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杨XX迁坟补偿款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二被告辩称的仅代表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兄弟六人,原告在明知杨XX已经提出其爷爷的坟在原告打井处后,而与二被告签订仅代表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兄弟六人不代表杨XX的协议,有悖常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杨XX返还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XX村民委员会坟地拆迁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XX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XX村民委员会负担275元,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2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XX、杨XX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XX
审判员田歌
代理审判员李晓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