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唐XX,北京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严XX,女,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安徽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潘XX、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潘XX、严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潘XX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为每月2%,原告将借款款项转入被告潘XX之妻严XX账户中。但是被告潘XX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潘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与理由和本来的事实不符合,原告是在2015年与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给被告120万元。实际上,这笔钱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贷,而是原告的妻子王XX与他人合办公司“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委托被告代办公司注册手续,并且代办公司工程施工。该款系原告给付被告工程的垫资款。现因为原告与其妻子王XX离婚了,公司也不想办了,故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由向法院起诉。因此该笔款不是借款。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潘XX之间协商且履行的,与被告严XX没有任何关系,从开始谈判严XX就没有介入,虽然款项打到严XX卡中,但严XX的银行卡实际是由潘XX掌握的,钱款也是潘XX取出来的,用于偿还外面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涉案款项并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当中,故严XX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严XX辩称,严XX虽然与潘XX是夫妻,但是两者经济独立,各自经营,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案涉款项虽然打到严XX的银行卡中,但是严XX并没有实际使用和占用。严XX与潘XX因为性格不合,已于2015年11月13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所以严XX对该借款事前不知,事后也不予追认,应当驳回原告对严XX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潘XX出具XXX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徐XX,并注明月利息2分,借期半年。2014年5月9日,徐XX通过银行转账XXX元给被告严XX,2014年5月14日,徐XX通过银行转账195117元给被告严XX。两次共计转账XXX元。对于为什么借条出具XXX元,而实际转账为XXX元,差额4883元,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潘XX和原告一起出国做贸易,被告潘XX购买化妆品的款项是由原告徐XX垫付,回国后折合成人民币后从200000元中扣除剩下的款再转账给被告潘XX。潘XX对此不认可后,原告愿意按照实际汇款的XXX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潘XX与被告严XX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XXX元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潘XX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对于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XX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告潘XX替原告徐XX垫付的工程款,徐XX归还其垫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潘XX提供王某乙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潘XX应对借款XXX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XX、严XX认为以上借款系被告潘XX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本院认为,被告严XX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且被告严XX亦未就该债务实际受益,因此XXX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XX和严XX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每月2%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关于年息不超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严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0352元,减半收取10176元,由被告潘XX、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5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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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X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