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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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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女。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姚XX,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下半年举行了婚礼,2013年12月7日生育一女梁XX。
2014年1月27日,两人因孩子出生上户,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双方生育了一女,但是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冷战、打架。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仍然不能达成离婚协议,为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只是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沟通上出现了一定障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下半年举行了婚礼,2013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梁XX,2014年1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
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和交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
原告提出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绪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姚XX
  • 2015-06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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