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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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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1,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1987年6月16日出生,女,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徐X1妹妹。
原告夏X与被告徐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徐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夏X与徐X1离婚;2、双方婚生子徐X2由夏X带领抚养,徐X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位于明光市万豪国际星城XX房产(价值约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夏X与徐X12005年相识,2007年10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徐X2。
2017年7月26日夏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夏X与徐X1于2007年10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徐X2,2017年7月26日夏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主要是看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夏X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徐X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X与被告徐X1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文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宝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7-09-21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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