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X。
原告孔XX,系孔X之父。
原告韩X,系孔X之妻。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X、孔XX、韩X与被告周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孔XX、韩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9时,原告孔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津XX由东向西行驶至津XX103KM+900M处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孔XX、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X负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次要责任,原告孔XX、韩X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周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原告孔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津XX由东向西行驶至津XX103KM+900M处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孔XX、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X驾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周XX驾驶无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孔XX、韩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XX、韩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原告孔X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价值14275元,评估费910元;原告孔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77.36元;韩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29.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医院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河北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
诉讼中,原告孔X主张其车辆损失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孔X负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次要责任,原告孔XX、韩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孔X、孔XX、韩X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XX驾驶无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周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07.1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周XX赔偿30%即3955.50元。原告孔X主张其车辆损失5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XX赔偿原告孔X、孔XX、韩X10362.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孔X负担406元,被告周XX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心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