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安市XX,住所地:永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87XXXX4618-3。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解放北XX(桃源新城),组织机构代码:858XXXX0181-5
负责人:谢XX,经理。
第三人:陈XX,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第三人:吴XX,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XX、詹XX,福建XX律师。
原告永安市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陈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永安市XX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国XX公司、陈XX、吴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永安市XX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XX公司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XX公司、陈XX、吴XX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安市XX撤回起诉。
审判员 余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