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注册号:5110XXXX2657。
法定代表人: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XX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5D。
法定代表人: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原告乐山市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原告原告乐山市XX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乐山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原告乐山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银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