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曹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大龙,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南路路南瑞丰XX*幢1单位**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X,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XX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6年9月8日,原告林XX及儿子林XX两人入住西安小憩驿站南门外南XX,2016年9月22日下午6时左右,由于地板湿滑和拖鞋硬滑,原告林XX右脚失足向外侧滑倒,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右人工半髋置换术后假体脱位,原告因此住院治疗7天,垫付医疗费13133.56元。因被告在房屋布置及设施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93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酒店辩称:原告儿子租赁的酒店公寓,原告没有在XX酒店公寓住宿登记,也没有人告知酒店其在这住过,当时原告儿子去房间查看时没有任何异议,说明酒店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知道原告在房间发生了什么事情,因此酒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告儿子林XX在西安小憩驿站南门外南XX登记,经查,小憩驿站南门外南门国际店即被告旗下的酒店。原告儿子林XX以长包的方式入住1208号房间,交付押金1000元,退房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住房为期一个月,入住登记的住房人仅为林XX。
经本院向原告核实,2016年9月1日,原告林XX曾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做右半髋置换手术,随后与其儿子林XX一同居住在小憩驿站南门外南XX房间休养。原告入住到酒店房间时未在酒店前台进行入住登记,离店时亦未告知酒店。
原告称2016年9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房间内摔倒,随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6322.78元。经查,原告受伤时在酒店房间内,现场只有原告及其儿子林XX两人在场,受伤后未通知酒店。原告称摔倒因酒店安全措施不够完备,地滑所致,但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儿子林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预付金凭证、入住登记信息、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病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入住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入住信息登记情况,均可确认与被告XX酒店形成长包房合同关系的为原告儿子林XX,原告林XX入住酒店既未在酒店前台处履行入住登记手续,亦未告知酒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XX酒店与原告林XX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林XX以长包房方式入住酒店,结合酒店业对于长包房的默认制度规定,一般均是住宿期间不负责卫生打扫,水电费自付,性质与出租房无异。长包房住宿的房间作为房客的个人私密场所,不同于酒店公共场所,且林XX在入住房间时并未对房间设施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受伤时仅有其儿子林XX在场,因二人系父子关系,仅有林XX一人的陈述,未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摔倒系酒店房间设施不完备,地面湿滑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原告已年满82周岁,年老体弱,刚刚做完髋部手术本就行动不便,不论是作为必要陪护人的林XX,还是原告本人,都应在日常起居中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房间内摔倒受伤其自身及林XX都存在过错。结合以上三点,原告以被告XX酒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婷
人民陪审员 吴春尧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