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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孙XX、安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会如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安徽XX公司。
住所地:蒙城县政通路南XX、尉迟大道西侧蒙城春雨汽车产业中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R。
负责人:李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孙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孙XX、被告XXXX公司托代理人康会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孙XX、XX公司、XXXX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5000元;2、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23时许,孙XX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XX立新XX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入路北边干沟中,在车辆滑移过程中将我撞伤,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49543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并支付鉴定费3027元。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孙XX驾驶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肇事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XX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为此,特提起诉讼。
XX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赵XX主张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3、赵XX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及三期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孙XX在庭审中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款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XX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23时许,孙XX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XX立新新XX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入路北边干沟中,在车辆滑移过程中又与行人赵XX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绿化树木受损,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X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43906.23元,门诊费1560元,外购药1082元,合计46548.23元,购买腰椎固定支具花费2200元。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8】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8】临鉴字第145号《关于赵XX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1、赵XX因车祸所致横突四处骨折,肋骨5根骨折,其中三处畸形愈合,及左膝关节伤后功能丧失30%,分别评为十级伤残,即三个十级伤残;2、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赵XX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用1627元,合计3027元。
另查明:赵XX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XXXX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孙XX垫付3000元。事故车辆皖S×××××实际所有人为孙XX,挂靠于XX公司,在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XXXX公司同意将孙XX垫付款3000元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赵XX提供的有其本人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购药发票、医疗器具发票、门诊票据、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XX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及遇到路面结冰时,未降低速度行驶,是造成事故原因,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皖S×××××在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赵XX的损失应由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购药是在其受伤出院后继续治疗和恢复的必用品,符合一般社会生活客观实际,且均为治疗人体损伤药品,故外购药费用应予以支持。
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赵XX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6548.23元;2、伤残赔偿金27557元(12758元/年×18年×12%);3、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6、交通费550元(10元/天×55天);7、鉴定费3027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误工费14100元(94元/天×150天);10、支具费2200元,合计111823.43元,扣除XXXX公司、孙XX垫付的13000元,余款98823.43元,XXXX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损失合计98823.4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XX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赵XX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29元;原告赵XX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10-12
  • 太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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