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XX,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康XX,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上列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为被告欠其借款60000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为3215元);2.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万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的利息以原告自行主张的321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康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景新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XX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