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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东海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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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
法定代理人单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东海县XX,住所地山左口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邵XX,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鲍XX,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XX诉被告东海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XX的法定代理人单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马XX,被告东海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6年12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被告在该路段设置的土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
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中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双眼斜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1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海县XX辩称:原告在2016年12月3日晚上8时许是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闯入土堆,我们认为该起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被告在该路段设置的土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
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段XX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东海县XX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段XX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医疗费99882.09元。
2016年12月4日至10日原告请护工护理7天,支付护理费700元;2016年12月11日至29日原告请护工护理19天,支付护理费1900元。
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段XX为交通事故后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
2017年7月2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一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双眼斜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段XX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段XX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靠干瓦工维持生活,瓦工每天收入15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本案中被告东海县XX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与原告段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道路上的障碍物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由被告东海县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其误工费可按1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229天。
但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8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误工费34350元(150元/天×229日);护理费7134.15元【700元+1900元+{17606元/年÷365日×(120日-7日-19日)}】;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日);残疾赔偿金190144.8元{(17606元/年×20年×50%)+(17606元/年×20年×3%)+(17606元/年×20年×1%)};精神抚慰金27000元{(50000元×50%)+(50000元×3%)+(50000元×1%)};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365191.04元。
被告东海县XX承担20%为7303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XX赔偿原告段XX各项损失730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段XX承担313元,由被告东海县XX承担4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XX。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
连云港市中XX开户银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玉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附件一: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XX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7-10-22
  • 东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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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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