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肖年管,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中国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X。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黄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黄XX,经理。
上诉人沈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徐XX、徐X、XX、张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年管,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被上诉人徐X、徐XX、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XX、张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张XX驾驶桂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周XX,沿杭瑞高XX由云南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K2686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沈XX驾驶的桂K****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桂K****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再与在该道路上由郑XX驾驶的云L****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周XX当场死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保公高交认字(2013)第530XXXX013XXXX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31700kg,实载36370kg,超载4670kg,超过核定载质量12.8%),在下坡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制动器发烫形成轻微制动热衰退现象,对制动效能有一定影响,在惯性作用下致使车速过快,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沈XX、郑XX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张XX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的所有人均是周XX,挂靠在XX公司名下经营。张XX是周XX雇请的司机。周XX为其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向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两车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4日零时至201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沈XX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所有人是其本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沈XX下列损失:1、木材转运吊装费3850元;2、车辆施救费18050元;3、停车费5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481.5元;5、处理事故住宿费770元,合计28151.5元。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徐X、徐XX、徐X,张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XX、张X、张XX。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正确,依法予以采信。张XX驾驶的事故牵引车和挂车所有人是周XX,周XX为两车向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车超载,两车挂靠于XX公司名下,张XX是周XX雇请的司机。因此,沈XX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24151.5元(28151.5元-4000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2415.15元后,剩余的21736.35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公司共应赔偿沈XX25736.35元(2000元+2000元+21736.35元)给沈XX。XX公司免赔的2415.15元,由徐X、徐XX、徐X在继承周XX遗产范围内赔偿,XX、张X、张XX在继承张XX遗产范围内与XX公司对徐X、徐XX、徐X在继承周XX遗产范围内赔偿的沈XX损失2415.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沈XX请求吊装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牵引费、民工搬运费、派车费、餐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及吊装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超过合理损失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除各赔偿义务人对沈XX请求的牵引费、民工搬运费、派车费、餐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及吊装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超过法院确定损失数额部分的辩解有理外,其他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吊装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5736.35元给沈XX;二、徐X、徐XX、徐X在继承周XX遗产范围内赔偿吊装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415.15元给沈XX;三、XX、张X、张XX在继承张XX遗产范围内与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损失和XX、张X、张XX在继承张XX遗产范围内负担的本案诉讼费2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元(沈XX已预交),减半收取2269元,由沈XX负担1976元,XX、张X、张XX在继承张XX遗产范围内负担296元。
上诉人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张XX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12日至受损车辆修复之日2013年8月5日,停运146天,停运期间的损失属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2、吊装费3张票据共5250元,一审只认可3850元不当,另两张分别为吊装受损车辆上拖车800元,到玉林后吊下拖车600元。3、检验费1100元,该费用为交警要求上诉人的牵引车和挂车到鉴定机构进行检验产生的费用,属正常合理开支。4、民工搬运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木材甩出车外,该费用系请人工搬运木材产生的费用,也属正常合理开支。5、拖车费20800元,上诉人在云南保山联系多间修理厂,因没有这种车辆配件,在当地修理厂都不愿意接收修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把损坏车辆拖回玉林修理,因此产生的拖车费也为合理开支。6、维修费70156元,保险公司已赔偿63540.4元,尚有6615.6元未得到赔偿,应由侵权方赔偿给上诉人。7、上诉人去云南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均是合理开支,也应由侵权方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5795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沈XX的上诉答辩称:一、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对于沈XX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在所承保的桂K****2牵引车和桂K****9挂车的保险范围内已经赔付63540.4元,其中包括两车交强险各自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回执单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仍判决上诉人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2000元属重复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7月14日,XX公司向上诉人提供预付赔款申请表,向上诉人先行申请理赔桂K****8牵引车和桂K****8挂车的修理费,经上诉人审核后,由XX公司出具赔款支付授权书,与上诉人签订保险赔款协议书,确认上诉人直接将桂K****8牵引车和桂K****8挂车的修理费在保险范围内一共赔付63540.4元,不予赔付施救费,同时约定自上诉人支付上述赔款之时起该案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终结,双方不再复议。说明上诉人赔付完毕桂K****8牵引车和桂K****8挂车的修理费63540.4元后,对该两车的赔偿责任即终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吊装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错误。上诉人沈XX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沈XX的上诉,同时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
上诉人沈XX针对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徐X、徐XX、徐XX辩称:沈XX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其上诉无理,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其与XX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XX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张X、张XX辩称:沈XX的上诉无理,其合理损失在一审已作出认定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XX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沈XX请求的车辆施救费过高,转运费无依据,停车费由其自付;车辆停运费无法律依据,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已支付;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也无法律依据。沈XX的一切合法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沈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沈XX的合理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二审期间,沈XX提供以下两份新证据:1、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认(2014)29号《关于对桂K****8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营运纯利润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5日共146天的营运纯利润损失为91673元。2、估价费发票,欲证明沈XX为评估停运损失支出估价费2000元。
经组织质证,XX公司对沈XX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徐X、徐XX、徐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鉴定系沈XX单方面委托,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XX、张X、张XX也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沈XX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了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估价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其他各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XX公司提供了以下三份新的证据:1、预付赔款申请表。被保险人XX公司提出因肇事车上两人已死亡,三者车没有得到赔偿,申请先行赔付三者车桂K****8牵引车和桂K****8挂车的修理费。承保公司意见同意先行赔付已确定损失。2、赔款支付授权书。载明XX公司授权XX公司将桂K****8牵引车和桂K****8挂车相应赔款直接支付给沈XX。3、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桂K****8牵引车和桂K****8挂车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赔款为63540.4元。以上赔款经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次日起十日内由乙方支付,自乙方支付上述赔款之时起该案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终结,双方不再复议。XX公司提供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XX公司和沈XX仅就其受损车辆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修理费,并未提出其他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修理费的保险赔付责任,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其他赔付责任。
经组织质证,沈XX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就修理费赔付了其应承担的部分,肇事车方还未赔付;该证据仅证明修理费一项,不能证实沈XX的其他损失。徐X、徐XX、徐X认为其并未参与签订赔付协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沈XX认可该份协议,就说明沈XX主动放弃了除修理费以外的其他损失赔偿请求,对沈XX的其他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XX、张X、张XX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另外沈XX已签字领取修理费,意味着沈XX在得到修理费赔偿后放弃请求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XX公司提供的赔付修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仅证实XX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了沈XX货车的修理费,并不能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
徐X、徐XX、徐X提供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周XX(乙方)、XX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购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作为新的证据。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桂K****2牵引车和桂K****9挂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
经组织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徐X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购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书》,本院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认定沈XX的经济损失及桂K****9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沈XX的受损车辆因在保山市无法修复,故其于2013年5月2日请人拉回玉林修理,同年5月4日进入修理厂,同年8月5日修复出厂。沈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吊装费5250元,包括:事故次日转运吊装木材费3850元,2013年5月2日吊事故受损车辆上拖车费用800元,2013年5月4日事故受损车辆运回玉林后吊下拖车费用600元。2、检验费1100元。3、施救费18050元。4、民工搬运木材费1950元。5、停车费5000元。6、拖车费20800元。7、交通费973元。8、住宿费770元。9、维修费70156元。10、停运损失91673元。11、估价费2000元。以上共计217722元。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赔偿维修费63540.4元(其中交强险4000元,商业三者险59540.4元)给沈XX。张XX系周XX临时雇请的司机,周XX有货出车时就临时雇请张XX,并按每次运费的4%支付报酬给张XX。发生本案事故的桂K****2牵引车和桂K****9挂车系周XX向金融机构贷款27万元购买,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周XX与XX公司约定,在周XX还清贷款之前,XX公司保留该两车的所有权。
还查明:桂K****9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四)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沈XX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沈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侵权方负责赔偿。沈XX请求的经济损失中,一审认定车辆施救费18050元、停车费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沈XX虽提供了住宿费发票1450元,但仅有保山市隆阳区佳颖宾馆的490元发票注明住宿时间和单价,其余的保山市隆阳区景升宾XX定额发票960元并未写明住宿日期和人数,不能证实确系用于处理本案事故,一审酌情支持77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住宿费亦予以确认。沈XX请求的吊装费中,除一审认定的转运木材吊装费3850元外,因其受损车辆需拉回玉林修理,因此在保山市把受损车辆吊上拖车的费用800元和到玉林后从拖车吊下来的费用600元亦属合理支出的费用。对于检验费1100元,沈XX在一审中已提供鉴定机构保山市信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费发票,该费用应予认定。因沈XX承运的是木材,其车辆被张XX驾驶的车辆追尾撞翻后,散落的木材除需要吊机吊装外,还需要人员用手工包装、搬运,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保山市道路交通安全抢险救援施救服务中心代民工收取搬运费1950元的票据,该费用亦属沈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沈XX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货车因在保山市无法修复,其请车拉回玉林修理产生的拖车费2080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沈XX主张交通费973元,系两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其仅请求从保山市至昆明市一次,从玉林(贵港)市至保山市一次的费用,不存在偏高情形,两人同去处理事故事宜符合情理,一审仅支持一人的费用481.5元不符合本案实际,该973元应予以支持。维修费70156元沈XX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发票,且XX公司已予以确认,并赔偿了63540.4元,尚剩余6615.6元维修费未得到赔偿。沈XX的事故车辆因本案事故自2013年3月12日受损后,直至2013年8月5日才修复,造成无法营运146天,经沈XX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为造成停运损失91673元,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该91673元属沈XX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费用和估价费2000元均应予以支持。沈XX请求的餐费4240元不属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沈XX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7722元。
XX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就沈XX的修理费与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未就其应赔偿的沈XX其他损失项目进行过协商处理,因此,对于除修理费以外的其他损失,XX公司还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对受害第三者停运损失和车上财产的损失不予赔偿,故上述沈XX的各项损失中,停运损失91673元和与此有关的估价费2000元,以及转运吊装车上财产木材产生的吊装费5250元和民工搬运费1950元,合计100873元不属XX公司的赔偿范围。剩下的116849元(217722元-100873元)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XX公司为桂K****2号牵引车和桂K****9挂车在XX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牵引车50万元、挂车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超载,属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公司10%的绝对免赔率。故XX公司应先在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0%,即赔偿(116849元-4000元)×90%=101564.1元给沈XX。XX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4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59540.4元给沈XX,抵减后,其在交强险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尚应赔偿42023.7元(101564.1元-59540.4元)给沈XX。其中桂K****2号牵引车占42023.7元×(50万元÷80万元)=26264.81元,桂K****9挂车占42023.7元×(30万元÷80万元)=15758.89元。XX公司免赔的10%即(116849元-4000元)×10%=11284.9元,以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100873元,合计112157.9元由事故责任方赔偿给沈XX。周XX与XX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周XX还清银行贷款之前,XX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XX公司已将事故车辆交付给周XX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应由车辆实际支配人周XX承担民事责任。周XX与张XX系雇佣(劳务)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张XX从事周XX的雇佣活动中,张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周XX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与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既是桂K****2号牵引车和桂K****9挂车的保留所有权人,也是该两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XX公司应与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XX与张XX均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两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两人遗产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均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沈XX和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救费、检验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拖车费合计42023.7元(其中桂K****2牵引车占26264.81元,桂K****9挂车占15758.89元)给上诉人沈XX;
三、被上诉人徐X、徐XX、徐X在继承周XX遗产范围内赔偿吊装费、车辆施救费、检验费、民工搬运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拖车费、维修费、停运损失费、估价费合计112157.9元给上诉人沈XX;
四、被上诉人XX、张X、张XX在继承张XX遗产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市XXX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沈XX已预交),减半收取2269元,由沈XX负担650元,中国XX公司负担400元,徐X、徐XX、徐X负担1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沈XX已预交4537元、中国XX公司已预交443元),由沈XX负担13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800元,徐X、徐XX、徐X负担243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XXX
审 判 员 梁 冰
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