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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被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2月21日在大同市矿区民政局经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双方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但经多次请求,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其因原告母亲苦苦相逼才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书》且协议内容对自己不利,拟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协议;自己不在意是否办理涉案房屋注销抵押手续,故仍有抵押权未注销,还可能有司法查封情形,现不能办理过户。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2月21日自愿协议登记离婚并领取《离婚证》。
离婚时双方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女李X甲(2002年2月25日生)由女方抚养,男方应于每年底12月31日前将抚养费1万元支付到指定XX银行账户,支付至女儿年满18周岁,18周岁后确有必要支付抚养费时,再确定数额和支付时间;婚后共同购置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号房屋(套内面积:95.96平方米)归男方所有,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1.12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1个月内办理,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房屋所有方承担;双方各自的私人车辆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离婚时经女方确认无身孕,离婚后不再涉及子女的抚养纠纷;双方确认上述协议完全真实,不存在隐瞒、虚假、转移财产等且双方确认对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行处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按指纹后,经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承诺对本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且不存在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
审理中,被告主张上述《离婚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但至今未起诉请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5年1月14日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共同向重庆XX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8.62平方米)并房地产权登记至双方名下,抵押权人为中国XX。
2015年6月9日,涉案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共计18万元全部结清。
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到抵押权人中国XX处领取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及解除抵押手续,但至今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5月18日,中国XX向原告出具XXX证实借款人贷款结清后,《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截止2017年9月21日,涉案房屋除尚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外,不存在司法查封、冻结等其他限制转让情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贷款担保物权证退还登记薄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登记离婚时自愿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分,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协议不仅载明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欺诈及误解等情形,且本案审理中亦未发现有可撤销情形,被告更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被胁迫并已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协议的事实。
故本院对被告以《离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情形为由拒不履行关于财产分割内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号房屋应按约定归原告所有。
此房屋的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早已结清,借款人亦出具相应证明证实《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予以解除,进而作为担保借款合同如期履行的房屋抵押合同也应随主债权消灭而自然消灭,涉案房屋上实际已不存在抵押权。
而中国XX作为抵押权人早已将房地产权证及解除抵押手续交付被告,系被告自身怠于履行注销抵押手续致使涉案房屋仍存在抵押登记情形。
除此,涉案房屋至今尚不存在司法查封、冻结等其他限制转让情形。
故原告根据约定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号房屋归原告李X所有;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X办理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秦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 2017-09-28
  •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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