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XX。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
法定代表人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同仁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称:首先,其是一家保健品生产企业,生产地点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XX。其次,同仁XX公司所述的南京几家药店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XX公司生产。最后,同仁XX公司所称网络平台的销售行为也不是XX公司实施的,相关网店也并非XX公司所开。故本案应由XX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仁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同仁XX公司认为其从南京相关药店购买的,由XX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上,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南京同仁堂”字样,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仅对XX公司提起诉讼,而未起诉南京的相关药店,故南京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X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苏州,故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11号民事裁定;
二、将案件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张晓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