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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黄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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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吕XX,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杨XX,女,侗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XX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陈洁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XX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暂停审限,恢复审限后,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方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28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丘敏于2015年8月18日到庭参加质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黄XX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不还款。该借款系被告杨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杨XX需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将2,000,000元明确为1,500,000元,利息按每月2%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理由是黄XX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60,000元,但该160,000元利息是2014年1月1日之前的,与本案所诉求的利息无关。
被告黄X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据》,拟证明黄XX向其借款2,000,000元且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黄XX借到出借人刘XX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厘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借款人确认在本借据出具之日出借人已将上述借款全部交付给借款人,等等。黄XX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下指模,书写了落款时间“2012年11月25日”并填写了自己的住址及配偶的姓名“杨XX”。原告主张其与黄XX是老乡关系,因黄XX需要资金投资XX酒店而向其借款,原告是东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中常以现金结算,故在2012年11月25日前向黄XX交付了800000元现金,当时黄XX也出具了借据,后在2012年11月25日又向黄XX交付了1,200,000元现金,两次交付现金都是在刘XX位于河田河阳大厦的办公室内,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因该债务属于黄XX与配偶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遂要求两被告承当担连带清偿责任。黄XX确认《借据》的内容是其书写的,但主张所涉借款2,000,000元是黄XX与刘XX对赌所产生的赌债,实际情况是2012年11月25日凌晨左右,黄XX与案外人李X在XX酒店喝酒时,刘XX致电黄XX,叫黄XX到刘XX位于汇景的住处进行赌博,黄XX在赌博过程中也有喝酒,最后输了2,700,000元给刘XX,刘XX给黄XX打折并答应只收取2,600,000元,黄XX当时没有立即出具欠条,于2012年11月25日下午从自己的保险柜里拿了二、三十万的现金,加上向朋友借的部分现金后,在伯顿咖啡厅向刘XX归还了现金600,000元,刘XX要求黄XX出具借据,后黄XX与李X一同前往刘XX位于河田河阳大厦的办公室书写了案涉的《借据》,当时黄XX没有将此事告知妻子杨XX,并认为应该认赌服输,遂陆续向刘XX归还款项,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转账4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转账20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转账4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转账4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转账4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转账100,000元,合共860,000元,后黄XX听说刘XX曾以下迷药的方式骗赌,故认为案涉的赌债也是刘XX欺骗黄XX而产生,遂不同意再向刘XX还款,刘XX遂找人对黄XX进行恐吓,黄XX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报案,并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刘XX确认黄XX上述转账情况,主张2012年11月30日转账的4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2012年12月28日转账的40,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2013年1月29日的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利息、2013年3月7日转账的4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2013年6月28日转账的100,000元用于支付其他月份的利息、2013年12月11日转账的1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2012年12月3日转账的2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转账的100,000元、2013年11月6日转账的200,000元,合共50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金;否认案涉借款因与黄XX对赌而产生。为证明自己的借款能力,刘XX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东莞市XX公司印章的《2012年厚街万发点销售及应收账款》,上显示2012年11月存在多笔现金交易。黄XX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为证明案涉借款实为赌债,黄XX申请了证人叶XX、李X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取手机号码138XXXXXXXX的机主信息及2012年11月24日的通话记录。叶XX陈述其在2012年11月25日在汇景XX目睹刘XX与黄XX对赌且黄XX欠下刘XX赌债2,600,000元,当时黄XX未书写借据,对后续的事情不清楚。李X陈述其在2012年11月25日凌晨左右与黄XX在XX酒店喝酒时,刘XX致电黄XX叫黄XX去位于三屯的一个小区赌博,李X与黄XX一同前往,黄XX边赌边喝酒,最后确定欠刘XX2,600,000元,后李X陪黄XX前往刘XX的办公室写借据。刘XX认为叶XX是与黄XX关系亲密的老乡,李X可能是黄XX的情人,对二人的证言均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调取黄XX的报警的相关《询问笔录》。其中黄XX的笔录显示:黄XX主张因欠刘XX赌债1,500,000元而被人恐吓,该赌债是与刘XX打牌而输了2,600,000元而产生的。李XX的笔录显示:李XX确认老板“刘X”叫其找“黄X”聊天,没有叫其收账。
另,为向黄XX了解杨XX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黄XX进行问话。黄XX表示已经没有与杨XX同住,不清楚杨XX的具体住址,但杨XX偶尔会接黄XX的电话,另外,黄XX还确认其与杨XX在2003年、2004年左右结婚,黄XX从事包装生意,未进行工商登记,杨XX在黄XX经营的公司里工作至2014年年终,黄XX出具案涉借据时,黄XX与杨XX尚未离婚,二人还从事包装生意,在2012年11月之前,黄XX还投资了2,000,000元入股XX酒店,同时,黄XX还与案外人林XX等人合伙从事买卖倒闭厂机器设备生意至2012年底,有时一次交易的交易额达到几百万元,因黄XX在买卖倒闭厂机器设备的交易中没有出资,由其他人帮黄XX垫付,各方按比例承担盈亏风险,故黄XX累计欠林XX1,600,000元,另外,因案外人万XX为黄XX垫付了XX酒店的投资款500,000元,故黄XX欠万XX500,000元,后黄XX为偿还林XX和万XX的债务,将其持有的XX酒店的股份转让给林XX和万XX,杨XX对黄XX投资XX酒店以及从事买卖倒闭厂机器设备的生意是知情的。为证明其在出具《借据》之前已经支付了XX酒店的投资款2,000,000元,黄XX提交了其在2012年11月12日转账1,500,000元给张XX的查询清单,用于反驳刘XX关于黄XX向其借款用于投资XX酒店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刘XX提交的《借据》、《2012年厚街万发点销售及应收账款》,黄XX提交的《情况说明》、XXX、XXX、《网银查询清单》,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刘XX及黄XX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刘XX和黄XX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是否为赌债,若非赌债,黄XX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2.杨XX是否需要对黄XX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XX和黄XX应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对于黄XX所提交的证据,黄XX对于案涉借款为赌债的主张仅有证人叶XX和李X的证言,而叶XX并没有亲眼目睹《借据》的出具过程,且叶XX和李X均是黄XX的朋友,与黄XX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仅凭叶XX和李X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据》所涉借款为赌债。其次,黄XX也确认其大概在2012年11月期间向XX酒店进行投资且同时从事买卖倒闭厂机器设备的生意,该时间段与案涉《借据》出具的时间较为吻合,不排除黄XX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刘XX借款的可能性。虽然刘XX主张黄XX以投资XX酒店为由向其借款,但刘XX只是作为出借人,无法查实黄XX真正的借款用途,即使黄XX在出具《借据》之前已经向XX酒店出资,也不足以排除黄XX向刘XX借款的可能性。至于黄XX申请本院调取手机号码138XXXXXXXX的机主信息及2012年11月24日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这不属于本院的调查取证范围,且即使刘XX确实在2012年11月24日与黄XX有电话联系,但也无法显示通话内容,故黄XX该调查取证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相对而言,对于刘XX所提交的《借据》,黄XX确认该《借据》是其出具的,该《借据》也明确注明黄XX在出具《借据》之前已经收到刘XX的借款现金2,000,000元,结合黄XX在出具《借据》之后多次向刘XX还款并主张曾以现金方式归还了600,000元的主张,不排除刘XX与黄XX确实存在大额现金借贷的交易,在黄XX未能就《借据》的内容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该《借据》已经达到可以证明刘XX与黄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程度。综上,对黄XX主张案涉《借据》所涉借款是赌债,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黄XX在2012年11月25日向刘XX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至于黄XX的欠款情况,刘XX和黄XX均确认四笔40,000元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2012年12月3日支付的2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7月10日支付的1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11月6日支付的1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刘XX主张四笔40,000元利息的计算期限分别是2012年11月30日转账的4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2012年12月28日转账的40,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2013年1月29日的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利息、2013年3月7日转账的4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黄XX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刘XX的主张予以采纳。至于黄XX实际的欠款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借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2%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该约定,结合黄XX的付款情况计算黄XX尚欠的借款本息,具体认定如下:
1.对于黄XX在2012年11月30日转账的40,000元利息,双方确认是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但黄XX在2012年12月3日已经归还本金200,000元,由于此时黄XX的债务仍未清偿完毕,故黄XX所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40,000元利息应先清偿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2,000,000元×每月2%×(9天÷30天)月=12,000元,剩余的28,000元,应用于清偿本金,即截至2012年12月3日,黄XX尚欠刘XX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200,000元-28,000元=1,772,00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的利息应以1,77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2.对于2012年12月28日转账的40,000元:双方确认是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从刘XX主张的四笔利息的计算期间来看,刘XX是一直向黄XX连续计收利息的,由于2012年11月30日所付的40,000元利息中有部分已经用于清偿本金,故2012年12月28日转账的40,000元不能直接与“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进行对比,并将超出部分与本金进行抵扣,而应与“以本金1,7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进行对比,有超出的部分才能与本金进行抵扣,据此,计得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1,772,000元×每月2%×(28天÷31天+24天÷31天)月=59,447.74元,但黄XX付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仅有40,000元,未超过应付的利息,故无需与本金抵扣,截至2013年1月24日,黄XX尚欠的借款本金仍为1,772,000元;
3.对于2013年1月29日转账的40,000元:双方确认是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利息,根据上述第2点的原理,该40,000元不能直接与“以本金1,7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至2013年2月24日的利息”进行对比,并将超出部分与本金进行抵扣,而应将黄XX所付的截至2013年2月24日的利息与“以本金1,7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2013年2月24日的利息”进行对比,有超出的部分才能与本金进行抵扣,据此,计得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2013年2月24日的应付利息为1,772,000元×每月2%×(28天÷31天+1+24天÷28天)月=97819.46元,但黄XX支付的截至2013年2月24日的利息仅有80,000元,未超过应付的利息,故无需抵扣本金,截至2013年2月24日,黄XX尚欠的借款本金仍为1,772,000元;
4.对于2013年3月7日转账的40,000元:双方确认是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根据上述第2点的原理,该40,000元不能直接与“以本金1,7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至2013年2月24日的利息”进行对比,并将超出部分与本金进行抵扣,而应将黄XX所付的截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与“以本金1,7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进行对比,有超出的部分才能与本金进行抵扣,据此,计得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1,772,000元×每月2%×(28天÷31天+2+24天÷31天)月=130319.74元,但黄XX所付的截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仅有120,000元,未超过应付的利息,故无需抵扣本金,截至2013年3月24日,黄XX尚欠的借款本金仍为1,772,000元;
4.对于2013年6月28日转账的100,000元:黄XX主张是用于归还本金,刘XX主张用于支付利息,根据上述原理,应将黄XX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28日所支付的款项与以本金1,7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2013年6月28日的应付利息进行对比,有超出的部分才能与本金进行抵扣,据此,计得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应付利息为1,772,000元×每月2%×(28天÷31天+5+28天÷30天)月=242,279.65元,但黄XX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付220,000元,未超过应付的利息,故黄XX在2013年6月28日所转账的100,000元应用于清偿利息,不能与本金抵扣,截至2013年6月28日,黄XX尚欠的借款本金仍为1,772,000元;
5.对于2013年7月10日转账的100,000元、2013年11月6日转账的200,000元,刘XX确认用于归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即截至2013年7月10日,黄XX尚欠借款本金1,772,000元-100,000元=1672,000元,截至2013年11月6日,黄XX尚欠借款本金1,672,000元-200,000元=1,472,000元;
6.对于2013年12月11日转账的100,000元:虽然刘XX关于本息的清偿顺序的认识与本院认定的先后清偿顺序存在差异,但根据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刘XX是一直向黄XX计收利息的,根据上述原理,应将黄XX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1日所支付的除本金以外的款项与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1日的应付利息进行对比,有超出的部分才能与本金进行抵扣,据此,计得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的应付利息为1,772,000元×每月2%×(28天÷31天+6+10天÷31天)月+1,672,000元×每月2%×(21天÷31天+3+6天÷30天)月+1,472,000元×每月2%×(24天÷30天+11天÷31天)月=256,074.45元+129,660.9元+33,998.45元=419,733.8元,扣除刘XX确认的2013年7月10日的本金100,000元和2013年11月6日的本金200,000元外,黄XX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支付的款项为320,000元,故黄XX于2013年12月11日所支付的100,000元未超过应付利息,应先用于清偿利息,即截至2013年12月11日,黄XX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472,000元。
综上,黄XX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XX诉求黄XX立即归还本金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计算方式是以1,472,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以借款本金为限。对刘XX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焦点二。至于杨XX的责任,杨XX未对其与黄XX在案涉《借据》出具之时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提供反证,结合黄XX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杨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杨XX未能举证证明刘XX与黄XX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黄XX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结合黄XX关于《借据》出具之时其与杨XX的工作和生活状况,对刘XX主张案涉债务为黄XX和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杨XX应与黄XX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1,472,000元及利息(以1,472,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
被告杨XX对被告黄XX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刘XX负担6,542元、被告黄XX、杨XX负担17,858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
人民陪审员  方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丽君
龙容娟
第1页共11页
  • 2015-08-18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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