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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诉被告宋XX、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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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住任丘。
委托代理人宗X,河北XX律师。
被告宋XX,住任丘市。
被告殷XX,住任丘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宋XX、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宗X,被告殷XX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14年7月19日13时,被告宋XX驾驶漏检的车牌号为冀FX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北环XX明珠小区北XX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宋XX弃车逃逸。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负次要责任。被告宋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XXX重型自卸货车系漏检车辆,登记车主为保定市XX公司,实际车主是殷XX,被告宋XX系被告殷XX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因漏检,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以上共计173779.91元。由被告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剩余163779.91元,由二被告承担90%,为147401.92元,共计157401.92元。被告殷XX已给付18000元,故主张共赔偿139401.92元。因被告宋XX有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殷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宋XX是其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其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是否需要转院,有异议,任丘市人民医院有足够医疗技术能够救治,在病历中没有医院相关转院证明,原告自己转院造成的不合理开支应该自己承担。对原告住院48天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白X白的外购药证明,应该加盖医院的印章,因此对外购药物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要求按照主要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9800元左右医疗费,请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宋XX辩称,其受雇于殷XX,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殷XX承担。其他同意被告殷XX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被告宋XX驾驶牌号为冀F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任丘市北环XX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小区北XX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宋XX驾驶漏检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郑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宋XX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X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门诊费940元。当日转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2-12肋骨骨折。2、左侧第1肋骨骨折。3、血气胸(右)。4、肺挫伤(右)。5、肺不张(右)。6、胸骨柄骨折。7、胸腔感染。8、肺部炎症。9、脑挫伤。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2、肩胛骨骨折(右)。13、右侧髂骨骨折。14、右肩挫伤。15、右肾上腺血肿。16、低蛋白血症。17、面部皮裂伤。18、右足皮裂伤。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住院费162522.71元、支付门诊费1913.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胸部切开继续当地换药。3、定期门诊复查。建议休息2周。2014年8月1日,原告支付病历取证费4元。原告住院期间在任丘市XX公司购买人血白X白,花费6000元。
被告宋XX驾驶的冀F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保定市XX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殷XX,被告宋XX系被告殷XX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北石油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任丘市人民法院门诊收费收据、任丘市XX发票、华北石油总医院外购药申请审批单、主治医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X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殷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由被告殷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XX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90%的请求及被告辩称赔偿70%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费940元;华北石油管理局医院住院费162522.71元、门诊费1913.2元,有华北石油管理局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日票号为012XXXX8140的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元,为病历取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物人血白X白6000元,提供了购物发票、主治医师证明、外购药品申请审批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日/50元×住院4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1713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73775.91元,由被告殷XX首先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剩余163775.91元由被告殷XX承担131020.73元(163775.91元×80%)。被告殷XX辩称垫付19800元的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可18000元,本院采纳原告认可的18000元,在被告殷XX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殷XX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123020.73元(141020.73元-18000元),被告宋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020.73元,被告宋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殷XX负担1670元,被告宋XX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X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伯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XX
  • 2014-09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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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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