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皮XX,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吴XX提交了向朱X账户转款的凭证,但该凭证仅能证明资金的流动。且朱X对于诉争款项转入其账户作出了合理解释。对借贷关系的认定,除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判决结论的正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朱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廖XX
审判员 周 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