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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成都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武侯民初字第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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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谢XX,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XX。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谢XX诉被告成都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都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9月18日,四川XX公司所属的成自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所有的D160推土机1台,在成自泸高速公路C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的工程建设中使用,月租赁费为2万元;2010年11月1日,四川XX公司所属的成自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C2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又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谢XX所有的300型挖掘机1台,在成自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C2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的工程建设中使用,月租赁费4万元;2010年12月21日,四川XX公司所属的成自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再次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300型挖掘机1台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月租赁费3.8万元,月租金均约定在次月10号之前付清。
原告提供的机械施工地点位于威远县镇西XX及庆卫镇地段,现施工的高速公路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使用。
被告成都XX公司与该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C2分部签订有协作协议,系承建该段高速公路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
2013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对机械租赁费结算再次确认,租用原告D160推土机1台、300型挖掘机2台的租赁费共计462859.97元,已付170050元,现仍欠款292809.97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92809.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XX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成都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0年9月18日、11月1日、12月21日,原告谢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工作人员史XX签订三份《机械租赁合同》,其中被告成都XX公司工作人员史XX以“成自泸内自C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为名义,约定租赁原告D160推土机1台、300型挖掘机2台,约定月租金分别为2万元、3.8万元、4万元。
2013年2月8日,被告成都XX公司向原告谢XX出具《成自泸高速公路C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机械结算单》,确认结算租赁机械费462859.97元,已付170050元,余款292809.97元。
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工地结算人”为史XX。
2013年8月28日,被告成都XX公司向四川路桥成自泸内自C合同段C2分部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四川路桥成自泸内自C合同段C2分部向原告谢XX付款292809元。
此后,由于该《委托授权书》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成自泸高速公路C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机械结算单》、《委托授权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以成自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名义签订合同,但随后签订的《成自泸高速公路C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机械结算单》、《委托授权书》说明该租赁合同关系为原告、被告之间达成,该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成自泸高速公路C合同段C2分部路基二队机械结算单》确认欠款292809.9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92809.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租金29280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695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薛峰
人民陪审员谢再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X
  • 2014-08-22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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