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邵XX、王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诉讼仲裁
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4.8
    用户评分
  • 407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文X县XX。
被告人邵XX,农民。2005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文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张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农民。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文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X县看守所。
文X县XX以文X县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X县XX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及其辩护人李XX、张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X县XX指控:
2014年4月至11月,在被告人邵XX的指使下,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对文X县文XXX某某村邵XX的大门、门窗玻璃、院墙进行破坏。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拘留证、执行通知书及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XX、王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XX系累犯,被告人王XX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邵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XX系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调解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为迫使文X县文XXX某某村邵X、赵X夫妇同意拆迁,在被告人邵XX指使下,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6日四次对邵XX大门、门窗玻璃、院墙进行破坏。
审理中,被告人邵XX、王XX赔偿了被害人邵X、赵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邵XX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其在岛川物流公司和“疯子”、王XX说起邵XX子户的事,让王XX、“疯子”去踹踹门、扔砖头,吓唬吓唬邵X。2014年4月11日,“疯子”和王XX到其家,次日凌晨1时许,王XX叫着“疯子”开着其别克车去了邵XX,当天下午,其见到王XX和“疯子”,二人说把门踹倒了,扔了几块砖头。
2014年9月23日,其交代王XX晚上叫着“疯子”去砸邵XX玻璃,王XX答应了。当天其给疯子打电话,说有个钉子户,让“疯子”过来帮忙处理一下,“疯子”带着“楠X”从北京坐943到文X。到了中午,“疯子”、“楠X”、王XX到其家,其给了王XX15000元钱。23时许,其交代王XX等三人去邵XX砸玻璃。凌晨1时许,王XX开着别克车带着“疯子”和“楠X”就去了,当天下午,王XX自己开着车回来告知其三人去邵XX砸了几块玻璃,“疯子”和“楠X”回了北京。
2014年11月初,其给王XX打电话说过几天等“疯子”回来,再去腻歪腻歪邵X,几天后,疯子到了文X,当晚10时许,其和王XX、“疯子”再次交代去腻歪腻歪邵X。凌晨1时许,王XX和“疯子”开着别克车去了,第二天下午,其见到二人,二人说把门踹开后,听到院里有人喊就跑了。
2014年11月12日其在去承德之前嘱咐王XX,让他把文XXX某某村邵X的围墙能扒就扒了,具体怎么办自己想办法,之后其去了承德。15日,其让王XX从其哥哥处要了5000元钱。16日上午9时许,王XX给其打电话说用XXX给邵X的围墙撞了个窟窿。
其找人到邵XX捣乱就是想让邵X尽快搬走,等到某某小区二期工程的时候,包点活干。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前后,其在史各庄大桥岛川物流打工,邵XX让其和“疯子”对文XXX某某村村东头的一住户踹踹门,其和“疯子”答应了。第二天白天其和“疯子”到邵XX家,邵XX对其说:“晚上你就和疯子开着我那辆别克车去。”第二天凌晨1时许,其开车拉着疯子,把车停在了大堤上,二人走到某某村东头临街的住户人家,用脚把大门踹倒。后二人开车回了邵XX家。
2014年9月份下旬的一天,邵XX在标致车上对其说:“今晚你叫着疯子去某某村砸玻璃,完事后每人五千元。”中午其和“疯子”、“楠X”一起到邵XX家,邵XX给了其15000元钱,让其等去砸邵XX玻璃。下午,其拉着“疯子”和“楠X”去辛庄一家超市买了三根镐把,之后回到邵XX家,当晚11时许,邵XX对其等说:“你们再去某某村一趟,砸玻璃。”到第二天凌晨1时许,其叫着“疯子”和“楠X”,开着别克车到了大堤,其在车上等着,“疯子”和“楠X”从后备箱拿出镐把,三四分钟后,二人回来说砸了几块玻璃,门也踹倒了。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邵XX对其说:“等疯子回来,你再和他去砸一回。”几天后的凌晨1时许,其叫着疯子开着别克车到某某村,把村东头临街的住户家的大门踹倒后就开车走了。
2014年11月12日上午,邵XX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一辆破点的车去撞一下某某村东头临街的住户家的墙头,之后邵XX去了承德。11月16日凌晨1时许,王XX开着XXX,“疯子”在车上坐着,从大堤奔孙章市场到袁郭村村北XX,其开着POLO跟到北XX回到了孙章加油站,过了5分钟,其给疯子打电话问撞了吗,疯子说撞了。三人将XXX放到了其家中。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XX辨认,邵XX即其等踹门、撞墙的地点。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王XX、“疯子”用自家的XXX把某某村东头路边一处民房围墙撞倒。
辨认笔录证实,经王XX辨认,停放在王XX家中的北京牌蓝色五轮低速车即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邵XX即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
4、被害人邵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早上6时许,其老伴赵X起来后发现门被踹开了,院子里有两块半大砖头,其遂报了警。
2014年9月22日2时许,其在家睡觉,忽然听见门响了,声音很大,家里狗叫,其拿起手电筒往外照,什么也没看见,之后听见好几声玻璃碎了的响声。其把灯打开,看到大门被踹倒了,屋门框上的玻璃全碎了,XX的窗户玻璃碎了,纱窗坏了。
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听见外面有人踹木门的声音,后来还有用工具砍铁门的声音,其起来出去后看见两扇木门被人踹坏掉在地上,铁门上被人用工具砍了三个洞,当时外面已经没人了,其遂报了警。
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其和老伴赵X在家中睡觉,到凌晨2时15分许,听见南墙外有车声,撞了其家南墙两下,然后车就走了。其出去一看,发现南边西侧的围墙被撞了一个大洞,遂报警。其从监控中看到是一辆农用XXX,XXX上有一名男子。
5、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零时许,其和老伴邵X在家睡觉,听到“嘭”的一声,早晨起床后,看见院里有两块红砖,大门东面一扇被踹倒了,邵X报了警。
2014年9月22日2时10分许,其和老伴邵X在家西屋睡觉,忽然听见大门响,声音很大,狗一直叫,邵X拿起手电筒往外照,其听见几声玻璃碎了的声音,之后没了动静,过了一会儿邵X出去发现其家大门被踹倒了,外屋门框窗户上的玻璃全碎了,XX的玻璃窗户也碎了,纱窗也被损坏了一个大洞。
6、现场勘查照片证实,邵XX大门、门窗玻璃被损坏情况。
7、本院(2005)文刑初字第10号、(2013)文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文X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邵XX2005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8、拘留证、本院(2012)文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文X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本院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29日羁押于文X县看守所,共羁押125天。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9、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邵XX、王XX赔偿邵X、赵X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邵X、赵X的谅解。
10、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邵XX出生于1987年12月5日;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92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王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文X县XX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等合伙作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次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邵XX的辩护人关于邵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2)文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上述二、三项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吴小桥
代理审判员  经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6-25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张建松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建松律师
4.8分服务:407人执业:11年
张建松律师
11310201****5458 执业认证
  •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文安县兴文西道教育局东侧三楼
年轻一代律师,对新形势下的社会发展有独到的理解。
  • 180 3262 9002
  • gs63172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