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XX。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保税区东方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XX,天津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975000元的进口汽车一辆,并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合同约定提车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地点为天津。可是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何XX清尾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车辆交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延迟履行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汽车销售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提车催款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0000元及被告没有按时交车;
证据3、被告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
证据4、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原告如约交付定金,原告无违约行为;
证据5、汽车销售合同(未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第三方湖北XX公司存购销合同,原告购车并非自用,是销售给第三方;
证据6、湖北XX公司户卡,证明第三方公司信息,第三方合法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
证据7、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证明第三方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14时58分39秒;
证据8、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15时57分,转账时间在第三方给原告转账之后;
证据9、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在被告没有履行债务,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车之后,第三方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15时41分向第三方先行返还定金3万元,原告仍差3万元未返还第三方。
被告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购买的车辆系种类物,合同当时是具备履行条件的,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于被告一方而不在原告一方;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购销协议一份;证据2、发票六张;证据3、银行流水三页;证据4、报关单一份;证据5、专用缴款书三张。五份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约付清车款,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该车辆另行出售给天津XX公司,双方签有买卖合同并实际支付了购车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2-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7、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路虎15款加版汽油揽运3.0汽车一辆,颜色凯库拉棕/咖,价值975000元,定金三万元,配置包括HSE(全景20轮、牛津真皮等)四分区空调,氙灯,全尺寸备胎,#2710等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按协议日期付清全部车款提车,原告逾期支付购车款或其中任何部分,则视为原告不能履行协议,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定金不予退还,车辆另行处理。交货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车辆全款后放车,并保证所供车辆为正规进口车,配置以实车为准。违约责任一节,甲方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战争、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生产厂商)等原因导致不能交货或延期交货,甲方可免除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提车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地点为天津,联系人李X。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
原告出示一份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提车催款函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催款函内容如下:“浙江XX公司(简称贵司)于2015年8月18日在天津XX公司(简称我司)订购加版揽运一台,车架号#2710,颜色凯库拉棕/咖。现正式通知贵司,1、该车已于2015年9月28日在海关出税单,我司交税。海关于2015年9月30日放行此车。2、贵司需于车辆放行后三日内即2015年10月10日17时付清车辆尾款943000元并提车。3、如在2015年10月13日17时,即车辆放行后五日贵司仍未支付购车款,则视为贵司根本违约,自动放弃。我司有权解除协议,定金不予退还,车辆另行处理。”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被告对此催款函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XX公司购买车架号为#2710的15款揽运加版汽油车,合同价款955000元。XX公司分两个账户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X账户内于10月27日转账10000元、10月29日转账231447.72元,均转入张X账户,于10月28日转账713552.28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共计转账955000元。并分开六张发票,发票总额为713552.28元。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路虎览胜2995CC越野车,与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货物名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购销协议、付款凭证、提车催款函、报关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交付车辆。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合同约定的提车时间车辆是否到货以及如果车辆没有按时到货原告未付款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关于车辆是否如期到货一节,原告主张车未到货,并陈述在9月15日之前原告询问被告提车事宜时,被告表示该车辆还没有出海关,被告处无车可提,因此约定提车日原告没有带全款到被告处付清尾款,并提供提车催款函予以佐证。而被告则陈述合同项下的车辆是种类物,由于原告没有在9月15日前付清全款,被告已将该车另行处理,由于合同没有解除,故被告继续催促原告交付全款,并准备好将另一辆同样的车交付原告。被告坚持其在9月15日之前已经准备好合同约定好的车辆准备交付,如果原告当时按约付清了全款,被告是可以履行交车义务的。双方各执一词,又互相矛盾,故要结合双方的证据对比以及合同条款的解释来综合判断。首先,先确认合同约定车辆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根据合同中关于车辆配置中手写#2710字样,并未明确该数字为何概念,庭审中被告表示该数字为轮胎尺寸,并非车架号,因车辆从境外进口,不能确定车架号,而原告则认为该数字为车架号,合同约定车辆是特定的车架号为2710的车,且提车催款函上也注明该数字为车架号。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一份补充代理意见,表示该车于8月9日从青岛口岸入境,存在保税港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于9月23日申报并缴纳关税后,决定将车另作他用,同时提交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该单据上记载该车辆识别代码VIN:SALWR2VF9FA532710,而VIN码是表明车辆身份的代码该识别码对应的车辆是唯一的。该代码尾数刚好与合同约定以及提车催款函上的代码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车辆应为特定物,即车辆识别码尾号为2710的车。故被告上述关于因原告未按期付清全款被告已将合同约定车辆另行处理,提车催款函的车是其他车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诉争车辆为特定物的前提下,结合提车催款函的表述,能够认定在约定的提车时间,车辆并未到货。
关于车辆未如期到货的情况下,原告未付款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协议在提车时间2015年9月15日付清全部车款提车,应理解为被告安排车辆于9月15日到货,原告届时付清全款。而实际履行情况是在约定时间车辆未到货在先,故原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无义务付清尾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责任的解析,本院认为,车辆逾期到货,在约定的提车日无法交车的事实,说明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战争、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生产厂商)等原因导致不能交货或延期交货,被告可免除违约责任。”而被告庭审中始终抗辩因原告未及时付款才逾期交车,未提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对于不可抗力,《合同法》中第117条第2款做出了明确界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自述车辆于8月9日从青岛口岸入境,至9月23日申报并缴纳关税,期间经过近一个半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期间发生了不可抗力因素,故对于违约免责条款,本案不予适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首位方式,起到了保护交易秩序,维护市场稳定的作用。本案中,被告逾期交货属于迟延履行,当被告先存在迟延履行情形时,其应首先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而提车催款函以及报关单的内容已然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表达了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9月28日发出的提车催款函显示该车在2015年9月30日海关放行,说明客观上具备交付条件,可以继续履行。被告通知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提车,与合同原定9月15日提车迟延15天,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原告在收到提车催款函后,双方是否进行沟通协商一节,双方各执一词,又都无证据证实。可以推定原告并未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购买,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结合提车催款函的内容,原告默示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原告表示不再购买的意思表示。加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收到提车催款函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认定,在被告已经采取了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后,系因原告拒绝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关于合同解除一节,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是为了销售给第三方,因被告逾期交车导致原告向第三方违约,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然,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并无任何单位签章,仅为草稿,且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持有加盖双方签章的合同文本,原告申请法庭调取该合同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能够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已经就诉争车辆另行销售,并实际付款,诉争合同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无正当由拒绝接受被告继续履行,且未及时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亦存在主观过错,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充份,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一节,《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出示证据仅表示其向第三人返还了一倍定金3万元,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其他损失实际发生。双方购车协议亦没有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金。结合《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应考虑合同是以何原因解除,哪一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过错等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逾期履行违约在先,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第一顺位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亦存在主观过错,双方均存在过错时,不符合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一倍定金三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浙江XX公司返还定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闫冉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XX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