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
主要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游X,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郑XX,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游X、被告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游X、被告郑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X、郑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0元、罚息28680.48元、复利141.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2、原告对游X、郑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原中XX3地块)X#楼XX复式单元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游X、郑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游X(借款人暨抵押人)、郑XX(保证人暨抵押人)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游X可循环借款额度XXX元,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到期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笔借款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若游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郑XX对游X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游X、郑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原中XX3地块)X#楼XX复式单元对游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如游X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游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游X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游X于2014年7月15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游X发放了第一笔贷款XXX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7.8%,游X于2015年7月17日还清本息。
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游X发放了第二笔贷款XXX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6.305%,游X在借款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
截至2016年10月27日,游X尚欠借款本金XXX.53元、罚息28680.48元、复利141.84元。
被告游X、郑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游X、郑XX的身份情况,以及游X、郑XX系夫妻关系;
2.编号:148XXXX121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和游X、郑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向游X发放了两笔贷款;
4.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就游X、郑XX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5.个人对账单,证明游X欠款、欠息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游X、郑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XXX提交的证据1-5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XXX(甲方)与游X(乙方暨丙方一)、郑XX(丙方二)签订一份编号:148XXXX121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借款额度XXX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丙方一、丙方二提供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原中XX3地块)X#楼XX复式单元作为抵押担保,丙方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2014年7月15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向XXX颁发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游X,房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原中XX3地块)X#楼XX复式单元,最高主债权数额XXX元。
2014年7月18日,XXX向游X发放了贷款XXX元,该笔贷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
在游X还清前述借款后,XXX又于2015年7月20日向游X发放了贷款XXX元,该笔贷款年利率为6.30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
游X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7日,游X尚欠借款本金XXX.53元、罚息28680.48元,复利141.84元。
游X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3月7日偿还本金1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XXX.53元、罚息133508.97元、复利5105.71元。
X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另查明,游X与郑XX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本院依XXX的申请,作出(2017)闽0103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游X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原中XX3地块)X#楼XX复式单元,以价值XXX.85元为限。
XXX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XXX与游X、郑XX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XXX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游X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XXX请求游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游X在起诉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XXX请求游X偿还借款本金XXX.53元(XXX.53元-10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XXX.5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XXX有权依约请求游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游X、郑XX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游X不履行到期债务,XXX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讼争债务发生在游X与郑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郑XX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郑XX对游X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XXX除超出借款本金XXX.53元部分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游X、郑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X、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XXX.53元(已给付10元,尚需给付XXX.53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的罚息为28680.48元,复利141.84元,此后罚息、复利按编号:148XXXX121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游X、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原告XXX有权以被告游X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原中XX3地块)X#楼XX复式单元(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6元,由原告XXX负担1174元,被告游X、被告郑XX共同负担19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游X、被告郑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莹
人民陪审员陈彤
人民陪审员吴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