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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济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平民初字第170号
劳动工伤
马良艳律师 在线
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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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XX,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553XXXX1240-3。
法定代表人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良艳,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济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焦XX,被告济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马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位于泰安市南部高新区皇冠小区3号楼1单XX的办事处工作,从事网络售前客服工作。自原告参加工作一年之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劳动地点,要求原告到济南工作,致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仲裁裁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304.4元;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0.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0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9480.1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损失3318.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XX公司辩称,1、本案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不属贵院直接主管,应驳回起诉。根据《劳动法》第79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的规定,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未经仲裁进行实体处理,并没有得到仲裁裁决。而法院应在仲裁委实体处理之后受理,故本案原告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而槐荫区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不属实体处理,并且平阴法院对外辖区即槐荫区仲裁委的通知也无审查权,槐荫区法院才对本辖区仲裁委的通知享有审查权。2、槐荫区仲裁委不予受理后,本案依法仍应由仲裁委先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以受理。本案槐荫区仲裁委已经不予受理,但其确有管辖权,应当告知当事人继续申请仲裁;如槐荫区仲裁委无管辖权,可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综上,为保证程序公正和本案实体得到合法的处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位于泰安市南部高新区皇冠小区3号楼1单XX的办事处工作,从事网络售前客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地点,要求原告到济南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始至2014年12月止,被告济南XX公司在泰安的负责人李XX通过支付宝打入原告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内为原告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原告从2013年2月到2013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总额22304.4元。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计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80.15元。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张X向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22304.4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134.6元。2015年1月7日,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5]4号仲裁决定书,对张X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张X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济南XX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荣誉证书进行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标称时间段及怀疑时间段的公章样本,否则视为放弃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有提交样本,按放弃鉴定申请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济槐劳人仲不[2015]4号仲裁决定书一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公司内部照片、文件一宗,证人证言一份,半亩花田金冠庆功会照片二张,公司人员标准像QQ截图一份,员工培训照片3张,公司(办事处)员工排班表4页,半亩花田组织机构、岗位职责、考核标准一份、联系方式一份,春节值班表1份,荣誉证书1份,录音证据光盘1份,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济南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公司内部照片、文件、值班表、电话录音、参加年会安排表、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足以双方自2013年1月始至2014年12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共计1年11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核算,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0.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数额为3080.15元乘以2,应为6160.3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04.4元;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其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自2013年1月份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起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仲裁时效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即2014年12月起计算1年,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理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04.4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0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10793.8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损失3777.8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规定,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并非同一事实所产生的,其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
四、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被告济南XX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山东省平阴县玫瑰镇翠屏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且(2015)济中立终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作出终审裁定,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关于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04.4元。
二、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0.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含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付XX
审判员董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XX
  • 2015-12-22
  • 平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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