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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XX与戴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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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诸XX,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晁X,上海XX律师。
被告戴X(第一被告),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诸XX诉被告戴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X,第一被告戴X,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情况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工作调动,本案改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胤征,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XX诉称:2014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华XX时,与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本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09.30元、残疾赔偿金80,529.6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4,0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依照重新鉴定结论,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264.8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戴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由法院按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畴内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华XX时,与案外人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多次进行了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09.3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79.1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2015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XX委托,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诸XX因交通事故致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诸来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确认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汽车事故发生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进行了部分理赔。
本案在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重新鉴定委托后,对原告诸XX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诸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凭证、鉴定意见书等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本次赔偿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金额为1,109.30元,不包括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679.1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成立,本院确认为40,264.80元;3、误工费,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金额为10,1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49天(扣除原告住院11天发生的护理费4,000元),金额确认为3,300元;5、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金额为2,4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身体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可确认金额为5,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金额为4,800元的发票为证,因首次鉴定包含三期在内,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10、律师费4,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6,674.10元,该金额尚未包含第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679.15元及护理费4,000元。由于第二被告已作理赔,故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为59,164.8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付,余款4,509.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诸XX经济损失59,164.8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诸XX经济损失4,509.30元;
三、被告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诸XX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计808.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第一被告负担758.5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05-30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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