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南京XX公司与华XX、胡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苏01民终100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栖霞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杜XX,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XX、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原审被告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史长城、被上诉人华XX、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原审被告杜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中XX公司就本案XX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5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XX公司下属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违规设立路障,造成事故发生现场的慢车道及XX公司唯一进出口被堵塞。
由于当时慢车道被完全堵塞,也导致受害人胡XX只能绕到快车道中间行使。
XX公司进出口被堵塞,必须让加油站员工移动路障锥桶后方可进出,因快车道靠路边车道被路障阻挡,XX公司的司机杜XX无法正常的右拐小弯并入主路,只能先直行至快车道中间车道方可右转并入主路,因而才和在快车道中间车道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胡XX发生碰擦。
据此,加油站违规设立路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要因素,加油站和杜XX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行为的集合导致事故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未认定路障系加油站所设,但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像、照片等证据可以清楚的反映出该路障目的是为了让排队进入加油站的汽车有序行进,避免加塞卡队,加油站是该路障设置的明显受益人。
而且录像中还有加油站工作人员维持车辆秩序,移动路障位置等行为,结合XX公司提供的报警记录完全可以证实路障系加油站所设。
中XX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具的说明文件及相关陈述也能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第一次庭审后,XX公司与加油站因此事发生矛盾报警,接警警官明确说明加油站未经报批设置路障是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加油站才主动收起路障。
但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加油站完全否认设置路障的事实,意图逃避责任。
华XX、胡XX辩称,对于XX公司提出的加油站违规设立路障的事实,华XX、胡XX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中XX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中XX公司并非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
XX公司申请追加中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中XX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杜XX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XX公司述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XX公司无关。
XX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进行了赔偿。
华XX、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XX、XX公司、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71730.53元(医疗费1933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合计20000元、车损10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XXX.16元,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4973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9时许,杜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栖霞区进入栖霞大道右转过程中,与沿栖霞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胡XX骑行的南京G×××××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杜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李XX,XX公司为该车实际车主,杜XX系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胡XX即被送往省中西医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两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大脑镰旁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顶骨、右颞骨、右颧弓、右眼眶外侧壁、蝶骨多发骨折;5.右侧8、9、10肋骨骨折,两肺下叶、右肺上叶肺挫伤,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肾结石,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下消化道出血,肛裂等。
出院当日,胡XX转入集庆门医院康复治疗,2017年11月21日11时许突然出现血氧迅速下降、继而呼吸心跳停止的症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05分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胡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胡XX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3361.13元,杜XX垫付医疗费3048.3元。
另查明,胡XX出生于1956年12月21日,户籍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性质为家庭户。
本案华XX为其妻子,两人育有一子胡XX,胡XX父母均已去世,除本案华XX、胡XX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再查明,杜XX因交通肇事罪已经(2018)苏011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刑事处罚,该判决现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及丧葬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华XX、胡XX的亲属胡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确认胡XX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20%,杜XX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80%,因杜XX系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杜XX及XX公司辩称中XX公司在涉案路段设置障碍导致事故发生,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路障系中XX公司下属加油站所设,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XX公司若有新证据可另案诉讼。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XX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因杜XX已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杜XX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其工作单位即XX公司承担,故其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主体的赔偿义务,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华XX、胡XX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认胡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93361.13元(含XX公司垫付10000元及XX公司垫付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结合胡XX伤情及住院天数,对该项损失确定为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
结合胡XX的伤情、当事人陈述及住院天数,对该项损失确定为1020元(30元/天×34天);4.护理费。
胡XX在省中西医治疗期间均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在集庆门医院的治疗费用中已包含护工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误工费。
胡XX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
胡XX系南京市常住居民,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
胡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案中胡XX对损失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8.交通费。
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XX治疗期间交通费实际支出,结合胡XX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丧葬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该项损失为36342元(72684元÷2);1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
胡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故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11.财产损失。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及手机、衣物等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XXX.13元,杜XX垫付的医疗费3048.3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合计XXX.43元。
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XX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XX.43元,由XX公司赔偿826185.14元(XXX.43元×80%),余款206546.29元由华XX、胡XX自行负担,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65000元,其尚需赔偿华XX、胡XX761185.14元,杜XX垫付的款项3048.3元由XX公司在上述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杜XX。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XX、胡XX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XX、胡XX各项损失合计758136.84元,同时返还杜XX垫付款3048.3元;三、驳回华XX、胡XX对杜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新证据:1.照片打印件5张,系加油站后面院子的照片,以证明案发时设立在路边的隔离防撞桶已经被加油站收回其仓库保存;2.加油站工作人员李XX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以证明加油站门口的路障是加油站所设,并且其保证有人在现场疏导车辆。
该证据再结合XX公司一审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加油站工作人员在现场挪动路障。
经质证,中XX公司认为,1.对于5张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照片内容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于李XX是否系中XX公司的员工需要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而保证书是2018年才出具的,两者不具关联性。
华XX、胡XX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
杜XX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XX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
二审中,关于案涉道路的隔离防撞桶是谁设置的问题,本院询问了中XX公司。
中XX公司庭后书面答复:1.马路上隔离防撞桶是在道路交通相关部门的建议下设置的。
钟楼XX正常开展营销活动,偶尔车辆排队造成路段拥堵,道路交通相关部门建议设立防撞锥桶,避免发生拥堵、加塞等现象。
与此同时,我司安排专人进行油站现场秩序维护,确保车辆有序通过加油站,避免造成道路交通拥堵。
2.目前,当时使用的防撞锥桶损坏已弃用。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刑事判决书、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XX公司设置隔离防撞桶的行为对胡XX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XX公司主张中XX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中XX公司设置隔离防撞桶的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中XX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
而综合本案证据来看,中XX公司设置隔离防撞桶目的是为引导进入加油站车辆的秩序,防止发生道路拥堵和混乱的现象,客观上确实给相邻的XX公司进出车辆的便捷以及进入主路的时机选择造成一定影响;然而从隔离防撞桶的大小、高度分析,该隔离防撞桶不足以影响进出车辆的观察视线,妨害车辆行车安全;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杜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是右转进入主路过程中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行车而肇事,证实中XX公司设置隔离防撞桶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原因力;且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未认定中XX公司设置隔离防撞桶的行为与事故形成有关。
综上,中XX公司设置隔离防撞桶的行为对于胡XX死亡后果没有过错。
XX公司上诉主张中XX公司应当承担其赔偿义务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栗娟
审判员朱莺
审判员沈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X
  • 2018-12-25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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