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住六安市金安区八公山路幸福嘉园小区11号楼1楼西。
组织机构代码:9134XXXX4202123C。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露露,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戈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束X燚,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束X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X燚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8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阳光威XX的3栋302室的业主,被告在接收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约定按协议收取物业管理费。
被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便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
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仍未交纳。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束X燚辩称,1、被告不缴纳物业费是原告没有履行物业合同,不作为,没有尽到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2、物业公司没有公布物业费收支情况,将本该属于业主共有的广告栏,放置商业广告牌收入费用;3、停水、停电、停气,没有尽到通知义务;4、物业公共秩序维护管理欠缺;5物业不履行维修义务;6、保洁服务跟不上。
综上,原告没有履行物业合同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获得相应的物业服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后,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涉案小区,故对该部分证据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核查后认为,虽然照片显示是本案涉案小区,但无法证明原告不履行安全义务和电梯不年检的情况,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原告对其有异议,无法显示属于本案涉案小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六、十七,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经核查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是否物业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发布广告,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未再缴纳物业费。
被告房屋面积为112.48平方米,被告拖欠物业费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
被告提交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拒绝缴纳物业费的原因还包括其卧室渗水,但该陈述未有证据佐证,原告也不认可,被告陈述的情况不能确认是否属于物业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的卧室渗水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
被告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欠缴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束X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物业管理费3,681元(欠费期间: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束X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