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甘肃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X、兰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兰民二终字第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率诚房产律师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代理人路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西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西北公司原名称为西北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李X。2010年8月1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西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供应钢材,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乙方(原告)供甲方(被告)200吨以后,甲方于一月内付清货款,违约加收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供给被告钢材500吨,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由于需方甘肃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欠货之日(2010年8月12日)起截止2011年1月17日,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兰州XX公司货款,双方约定需方每吨每月补偿供方100元,按照合同约定需方截止到2011年1月17日,累计共欠供方兰州XX公司货款,大写:壹佰陆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元陆角贰分(其中运费6441.90元),小写:XXX.62元(其中不包括合同总金额每天每吨3‰的违约金),出于双方友好合作的目的,双方约定需方于2011年4月16日前付清供方所有所欠货款。”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螺纹钢、圆钢一批,货款金额为190409.95元,货款于2011年9月5日付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欠款日期如超过2011年9月6日,则每天加收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等条款。同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圆钢一批,货款金额为226999.80元,货款于2011年11月10日付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欠款日期如超过2011年11月11日,则每天加收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等条款。上述三份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处均有委托代理人“夏X”签名,“甘肃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补充合同》需方落款处“李X”签名,“甘肃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12月18日,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与被告西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签订《抵债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一、由甲方(西北公司)以其在渭源县北环XX改造项目的房屋向乙方(韩黎某)抵偿材料款,具体为:甲方具体以住宅房屋或商铺,该项目房屋按公司规定的市场价每平方米优惠5%,抵偿乙方剩余材料款,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双方因材料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次抵债行为全部结清。二、如该项目(渭源县北环XX改造项目)因政策性限制或有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三、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持1份。”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上述合同款项是滚动式付款,2011年7月8日西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同年9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70040元,合计支付XXX元,原告对被告辩称主张2011年1月18日《补充合同》中约定所欠原告货款XXX.62元中包括补偿款25万元,运费6441.90元表示认可。被告自述《抵债协议》中涉及的渭源县北环XX旧城改造项目尚未完工,亦未提供该项目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曾系西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XX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西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法定代表人韩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签订《抵债协议》中涉及的渭源县北环XX旧城改造项目尚未完工,协议中未确定抵债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也没有所抵债务的具体金额,不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基本要件,且被告2012年12月18日签订抵债协议后仍以支付现金方式履行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故被告辩称要求按该协议履行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西北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的内容确认截止2011年1月17日,被告累计欠XX公司货款XXX.62元,其中包括补偿款25万元、运费6441.9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购买价值190409.95元的钢材,2011年10月9日再次购买价值226999.80元的钢材,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XXX.47元(XXX.62元-6441.90元一250000元+190409.95元+226999.80元),减去被告已付货款XXX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713268.47元。201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自2010年8月12日起截止2011年1月17日,因迟延付款按照每吨每月补偿原告1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主张截止2011年1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XXX.62元中包括补偿款25万元,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因此,被告还应另行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2日起2011年1月17日期间合同补偿款5万元,运费644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中内容表述“不包括合同总金额每天每吨3‰的违约金”即是对双方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补充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8月26日及10月9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样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加收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亦是说,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相同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270天的违约金合理,但要求按尚欠货款金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金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限,违约金为69543.67元(713268.47元×年利率6.5%x270天×20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13268.47元、合同补偿款25万元、运费6441.90元、违约金69543.67元,合计XXX.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XX公司货款713268.47元、合同补偿款25万元、运费6441.90元、违约金69543.67元,合计XXX.94元。
上诉人西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请求范围替原告主张25万元补偿款、6441.90元运费,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中立裁判的原则。所谓“25万元合同补偿款”已经计算在了编号2010-8-11的第一份合同XXX.62元货款之中,否则,不仅重复支付了补偿款和运费,而且明显违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二、《抵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不具备成立要件、抵债理由不成立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协议约定的抵债方式清楚明确,以“渭源县北环XX改造项目房屋”抵债;其次,抵债房屋位置明确,即“渭源县北环XX改造项目”,渭源县北环XX改造项目标的物唯一确定;第三,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标的内容数量、价款均有量化标准,具体为“以住宅屋或商铺按规定的市场价每平方米优惠5%,偿还乙方剩余材料款”,明确、具体。可见,该协议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双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属于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故意错误起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X的恶意诉讼作出任何处理,即未作出裁定驳回对李X的起诉,也未在一审判决中明确驳回原告对李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在2011年1月18日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中认可将250000元补偿款和6441.90元运费记作货款,况且答辩人已在原审中对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表明诉请的货款中包括了250000元补偿款和6441.90元运费。第二,2012年12月l8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中没有约定抵债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也没有所顶债务的数额,欠缺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一一标的和数量条款,而且以物抵债行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抵债协议》不能成立。另外,被答辩人在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0日向答辩人分别支付了4O0000元、70040元货款,以履行原购销合同。第三,原审被告系被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曾多次承诺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承担债务,答辩人将其列为被告系依法行使诉权,并非恶意诉讼。因为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导致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XX公司诉讼请求范围;2、《抵债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判决是否超出XX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西北公司认为,XX公司的诉请为货款和违约金,但原审判决西北公司支持的不仅为货款和违约金,还包括补偿款及运费,超出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偿款及运费被计入欠付货款XXX.62元之中,且从数额计算分析,XX公司诉请的货款939750.37元中包含有补偿款及运费,原审判决并未重复计算,亦未超出XX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仅是将《补充合同》确认的欠付货款予以分项列明,西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系通过事先对物的权属的约定以消灭原债权债务,此种约定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可能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果市场行情走低对签订协议的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一种损害。此外,从以物抵债的目的分析,此种协议具有实践性的特点,清偿行为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需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即便一方反悔主张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并未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更未增加反悔一方的利益。反而,如果按以物抵债处理,可能会因财产的升值或贬值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更有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基于上述分析,西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理据不足,XX公司有权就原债权向西北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XX公司对李X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李X曾为西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XX公司签订合同系代表西北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西北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已从程序上对李X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否定,无需再对其作出实体处理,原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109元,由上诉人甘肃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春
审 判 员  王 凌
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5-06-30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