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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李XX、重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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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0216742。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XX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8419161。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XX,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被告重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租金、装卸费、维修及赔偿费)合计182900.83元及违约金(以182900.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北京XX公司(简称“北京XX”)承接了“重庆XX工程”,并就前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重庆XX公司。
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XX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资(碗扣架、快拆架、型钢等)名称、数量、租赁单价、物资成本及费用、物资使用、物资维修及赔偿、物资验收、交还租赁物资,以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均作出约定。
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计算租金,原告每月20日扎帐当月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止停算租金。
每月25-30日,被告再对原告扎帐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应在次月租金结算后10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逾期每日3‰违约金。
就每月确认的维修及赔偿款、装卸费,被告应在断租三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未付,承担逾期每日3‰的违约金。
合同还约定,被告重庆XX公司指定姚XX、郭XX、李XX等人经办与原告的往来业务(含但不限于业务结算)的相关事宜。
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法院,即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涉案工程并被使用。
2016年4月15日,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尚欠原告费用(但不含违约金)共计182900.83元,此前被告已于2015年7月份用合同保证金五万元予以抵扣部分租金。
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实际租金、装卸费、维修及赔偿费等各项费用本金共计182900.83元。
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我方是承建了重庆XX的劳务部分,李XX是当时该施工负责人,李XX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与我公司是合作该4S店的劳务部分的关系,李XX负责具体的施工,我公司负责具体的资质。
被告李XX辩称:我当时是利用被告重庆XX公司资质,我委托了姚XX负责该项目,确实欠原告部分租金未付,金额基本差不多,正大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租赁合同、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间计量表复印件六张、租赁发货单17份、租金费用结算单7份、询证函、应收账款明细表2张,被告重庆XX公司提供了印章刻制缴销证明,本院对姚XX、郭XX、李XX、北京XX公司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北京XX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XX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重庆XX公司,双方签订了《重庆XX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李XX作为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12月2日,李XX作为负责人,以重庆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重庆XX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资(碗扣架、快拆架、型钢等)名称、数量、租赁单价、物资成本及费用、物资使用、物资维修及赔偿、物资验收、交还租赁物资,以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均作出约定。
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计算租金,原告每月20日扎帐当月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止停算租金。
每月25-30日,被告再对原告扎帐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重庆XX公司应在次月租金结算后10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逾期每日3‰违约金。
就每月确认的维修及赔偿款、装卸费,被告重庆XX公司应在断租三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未付,承担逾期每日3‰的违约金。
合同还约定,被告重庆XX公司指定姚XX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郭XX、李XX经办与原告的往来业务(含但不限于业务结算)的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至涉案工程并被使用。
2016年4月15日,姚XX、郭XX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82900.83元,此前被告已于2015年7月份用合同保证金50000元予以抵扣部分租金。
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重庆XX公司提出《重庆XX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系伪造,其对在原告处租赁物资不清楚,李XX也承认公章是其私刻。
对此本院认为,“重庆XX工程”的劳务部分系重庆XX公司承建,李XX是该劳务工程负责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也确实用于“重庆XX工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XX公司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XX是该劳务工程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对结算金额的认可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姚XX有权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姚XX、郭XX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82900.83元,此金额李XX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重庆XX公司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向重庆XX公司提供租赁物,重庆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李XX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租赁费用182900.83元及违约金(以18290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叶
审判员李永福
代理审判员陈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X
  • 2017-06-28
  •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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