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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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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XX,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2018)皖1126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柏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险卡背面明确记载相关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在投保时已告知投保人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2、柏XX一次性购买6份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险并非强制其购买,此投保行为系自愿投保的。3、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险明确说明柏XX发生事故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驾驶二十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柏XX答辩称:1、从2013年到2015年柏XX连续3年均在XXXX公司投保了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险,且与其客货两用车交强险一并办理的,柏XX没有其他客运车辆,如该保险对非客运车辆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柏XX在投保交强险和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险时应告知,通过柏XX投保两种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XXXX公司是认可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险是适用于非客运车辆的。2、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险也是XXXX公司要求投保至少6份或6份以上。3、XX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并没有记载该保险仅适用于驾驶客运车辆的驾驶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XX公司支付人身意外医疗、伤残保险金100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柏XX持有C1E驾驶证。柏XX在XXXX公司处投保了六份“XX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XXXX公司向其提供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单六份,保费为100元/份,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额为20000元/份,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责任保额为100000元/份。电子保单的投保规则载明:1、投保规定:本险种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收益人。在确认投保之前,请详细阅读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确认条款含义。本保险的保险对象为18-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人员。2、保额限制:每一被保险人投保路路通XX卡2代以12份为限,本公司对多购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期间:本保险的期间为1年,在XXX.com网站上投保并得到保单号码后,自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起期当日零时起生效,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生效时间最早为激活次日零时。4、告知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对投保书内各项内容如实详细地说明或填写清楚。否则,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5、保险凭证: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路路通XX卡2代投保的保险仅提供电子保单。6、本保险卡不接受挂失,请投保人注意保存。本保险不接受撤保、退保和加保。7、保险金申请:发生保险事故后,请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发生之日起两天内)凭电子保险单号、路路通XX卡2代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将尽快按照有关条款履行给付责任。8、本产品仅承保被保险人驾驶二十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责任。2016年7月2日20时20分许,柏XX驾驶其所有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非营运)沿蚌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家岗附近路段时与卢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03110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柏XX、卢XX及皖M×××××号车乘坐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柏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柏XX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左髋部骨折伴关节脱位,其他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髌骨下缘撕脱性骨折等。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柏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在该院行左髋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柏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在该院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柏XX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外固定支架等费用共计40510.3元(柏XX实际主张40510元)。2018年1月12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受柏XX的委托出具皖天司临鉴字[2017]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柏XX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累及膝关节面致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人身保险十级伤残。2018年5月6日,XXXX公司向柏XX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该通知载明:经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货车发生事故,不属合同约定的驾驶二十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保险金。同时该理赔通知书中载明的就诊费用为40510.3元。庭审中,XXXX公司陈述“XX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责任保险仅指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来赔偿,十级的系数是0.1,伤残每增加一级,赔偿系数增加0.1”。因向XXXX公司要求理赔未果,柏XX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柏XX提交的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柏XX与XXXX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柏XX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柏XX受伤的法律后果,XXXX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中,一、皖M×××××号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柏XX提交的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单中并未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二、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单投保规则载明“保险凭证: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路路通XX卡2代投保的保险仅提供电子保单”,XXXX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XX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为卡式保险;三、XXXX公司虽陈述“投保时有业务员或出单员向柏XX进行了说明”,但柏XX对此不予认可,XXXX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XXXX公司认为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XX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柏XX在XXXX公司处投保了六份“XX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额为20000元/份,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责任保额为100000元/份。柏XX主张的医疗费4051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100000元/份×6份×10%),合计100510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XXXX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故XXXX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XX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51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60000元,合计1005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柏XX向法庭举证2013年、2014年、2015年投保的交强险、路路通XX卡2代电子卡片。证明XXXX公司认为涉案保险不适用驾驶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应告知柏XX,如果告知了,柏XX不可能再投保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险。
XX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柏XX所举证据系2016年之前所投保险,车牌号为皖M-×××××,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柏XX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皖M×××××,该车行驶证注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因此,柏XX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柏XX于2016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皖M×××××号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柏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五菱牌LZW1029SBFA,核定人数为2+3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路路通XX卡2代电子保单投保规则第8条,载明:本产品仅承保被保险人驾驶二十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责任。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本案柏XX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皖M×××××号为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人数为2+3人,属二十座以下非营运车辆。对该车辆是否属承保车辆,双方发生争议。XXXX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不属非营运客车的范围,不在承保车辆范围;而柏XX认为其客货两用车属于非营运客车的范围,属承保车辆范围,如XXXX公司告知不属承保车辆范围,则其不可能投保该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因此,XXXX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保险只承担驾驶二十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责任,将柏XX所驾驶的客货两用车排除在赔偿范围以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姚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2018-10-17
  •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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