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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祝XX、丁X、王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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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若大道南XX126-130段。
负责人:唐X,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祝XX。
被告:丁X。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原告中国XX诉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祝XX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垫付运费。被告祝XX的配偶丁X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10日,被告祝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祝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合同另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XX、王XX、祝XX共同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祝XX发放了贷款人民币肆万元。被告祝XX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约,经催告拒不归还。截止2013年8月8日止,被告祝XX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29,088.77元:本金20,777.54元、利息8,311.2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有拘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祝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该借款产生于被告祝XX、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祝XX、丁X共同偿还。被告王XX、王XX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祝XX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对被告祝XX、丁X未清偿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祝XX、丁X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本息共计29,088.77元(其中本金20,777.54元、利息8,311.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以及2013年8月9日起的利息(以29088.77元为基数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王XX、王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及所有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要求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XX银监复(2008)15号开业批复及银监复(2011)634号改制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祝XX与丁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的诉讼主体适格;
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借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祝XX发放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其余被告应对被告祝XX未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祝XX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5、中国XX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祝XX截止2013年8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9,088.77元的事实。
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被告祝XX在原告处填写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五万元用于垫付运费,被告丁X以祝XX的配偶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字。
2011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祝XX、王XX、王XX三人作为联保小组(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甲方可以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被告祝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祝XX对原告借款四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祝XX发放了借款4万元。被告祝XX归还了部分本息后不再还款,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祝XX出具了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20777.54元,利息2078.31元。事后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如前述。
另查明,根据祝XX在原告处的个人账户还款系统载明,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祝XX尚欠借款本金20777.54元,利息834.35元及罚息7476.88元。还查明,被告祝XX与被告丁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XX、王XX、祝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祝XX也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祝XX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合原告与被告祝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祝XX支付截止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20777.54元、利息8311.23元以及2013年8月9日起的利息(以29088.77元为基数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XX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垫付运费,可认定为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XX、丁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与被告王XX、王XX、祝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案被告祝XX的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期间及金额,且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本案被告王XX、王XX系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有保证责任的被告对本案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XX、丁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截止2013年8月8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777.54元、利息8311.23元及2013年8月9日后的利息(以29088.7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5.66%上浮50%的计算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XX、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47.00元(案件受理费527.00元,公告费820.00元)由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负担(原告中国XX已交,由被告祝XX、丁X、王XX、王XX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干XX
代理审判员王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5-22
  •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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