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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沪7101刑初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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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人王XX,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X、被告人王X、王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广场站一号出口处,因摆摊等琐事与被害人庄XX发生争执后互殴,在场的被告人王XX见状便上前与王X一同殴打庄,三人便扭打在一起,致使庄面部受伤。
嗣后,被告人王X、王XX主动停手,在明知被害人庄XX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下,仍等在案发现场,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庄XX因外伤致右眼眶顶壁及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开庭前,被告人王X、王XX向被害人庄XX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XX的陈述,证人魏XX、陈XX、王XX、朱XX、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XX、王X到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谅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王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开庭前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X、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江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
  • 1970-01-01
  •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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