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XX,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江苏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原告冷XX与被告郭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武警部队南京市支队军人。根据服役时武警部队的政策,原告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南京支队)签订《武警部队经济适用房出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335702.37元购买南京市XX××单元2602室(以下简称2602室)经济适用房。2007年10月3日,经案外人介绍,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以72万元购买上述房屋,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鉴于该买卖合同并未经部队有关部门批准,不仅违反了部队的相关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XX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2602室并非经济适用房,属于房改房。即便房屋是部队的经济适用房,也没有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原告时隔十年起诉被告,缺乏诚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武警南京支队(甲方)签订《河西武警住宅楼房屋认购书》,双方约定,甲方在鼓楼区××清江村筹建经济适用房;乙方购买房屋按综合成本价计算单价等等。后原告(乙方)与武警南京支队(甲方)签订《武警部队经济适用房出售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2602室出售给冷XX,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该房屋应交房价款为335702.37元;乙方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甲方按照国家和武警部队有关规定,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队办理;乙方购房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上市交易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售、出租住房,甲方有权按乙方届时购买价格收回其住房等等。在该协议书上,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日期。
2007年10月13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乙方购买2602室;房屋价款为72万元;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清;2007年10月13日付购房定金15万元;2008年5月,乙方一次性向武警部队交付该房认购余款;甲方交给乙方房屋产权证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52万元减去前二笔付款的余额;房产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乙方付清购房余款20万元;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为出让取得,其土地使用证载明权利和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甲方在领取土地证后及时交给乙方,最迟在乙方房产证过户前,若甲方不能交出土地使用证,乙方不履行第五条第四款,不算违约等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河西武警住宅楼房屋认购书》、《说明》、原告与武警南京支队往来票据收据、《通知》、《武警南京支队经济适用房分房到户确认单》。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5万元。2009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接收房屋。2010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万元。2012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0万元。
现位于南京市XX××单元的相关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取得方式为“军队房改购房”。
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返还2602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暂时为405000元)。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该部分诉讼费用。
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调查的上述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系原告向武警南京支队购买的房屋,房屋的产权来源为军队房改购房。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契约,缔约时原告是购房人,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现在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已经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在缔约时、缔约后对标的物均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以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不能因此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亦不能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