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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丽,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告温XX。
被告张XX。
原告李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温X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XX需要另行查找调取有关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故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省XX公司、温XX、张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XX自愿申请撤回被告四川省XX公司、温XX、张XX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对被告四川省XX公司、温XX、张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XX承担。
审 判 长 郭 鸣
审 判 员 严 婷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