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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陈XX,全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X,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陈XX、全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周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X、全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X与全X共同承包渡口坝水电站的部分劳务工程后,于2010年10月15日由陈XX组织工人进入渡口坝水电站工地施工,2011年3月29日陈XX又与重庆XX厂签订《渡口坝水电站压力钢管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9月至该工程完工,陈XX一直委托周XX在该工地进行财务管理,陈XX向周XX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后,周XX均当场或事后向陈XX出具借条或借支单。2013年1月18日,周XX将其管理工地期间的所有账目进行了清理,并于2013年1月19日向陈XX移交了资金使用明细表、借款明细表、工资发出明细表、零星支出明细表、生活费支出明细表、2011年7月-12月零星支出单据、2012年1月-11月零星支出单据、2013年1月10日借款冲减单据、左XX记账凭证、付款收据、考勤表等材料,其中借款明细中载明:“2011年11月9日现34600元、11月15日左现2000元、11月18日左现1000元、11月18日现80000元、2012年9月26日现工资13.31万元”。


2013年4月13日,陈XX、全X与周XX共同对账后制作《关于周XX报账的审核情况会签单》,该会签单载明,(一)周XX借入款合计XXX元,支出合计XXX.91元(其中工资支出XXX元、零星支出438934.91元、生活费支出97655元),借入-支出为35375.91元。(二)周XX未领工资10899.43元(2012年10月份2445.30元、2012年11月份6155元、2012年12月份2304.13元)。(三)经审核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为:(1)2011年10月18日,李X监督发工资117258元属陈XX支付,扣减周XX所报工资支出总额应记-117258元;(2)2011年9月6日,陈XX在陈XX处借款3000元,属于周XX的借款,应记-3000元;(3)2011年9月6日,左XX在陈XX处借款500元,属于周XX的借款,应记-500元;(4)刘XX付文江波的测量费和周XX扣的工资所得税3880元,属于周XX的借款,应记-3880元;(5)2011年10月18日,周XX领生活费垫资款17095元属于周XX的借款,应记-17095元;(6)2011年11月5日,左XX借款1000元属于周XX的借款,应记-1000元;(7)周XX欠公平镇菜市场肉钱1312元,属于周XX的借款,应记-1312元;(8)陈XX支付的钢材款12760元,应扣减周XX零星支出12760元,应记-12760元;(9)重复报销的零星支出4268元,应扣减周XX零星支出4268元,应记-4268元;(10)记总账的伙食费1965元,应扣减周XX生活费支出,应记-1965元;(11)周XX在2011年12月份工资中多领1500元风险金,应扣减周XX工资支出,应记-1500元。上述(1)至(11)项合计应记-203110.27元(合计金额计算错误,应为-164538元)。(五)待查证的内容为:(1)2011年11月18日借现金8万元是否属实;(2)2011年9月30日周XX付给罗XX工资15570元是否属实;(3)2011年11月9日周XX在李X处借3万元是否属实。(六)如果待查证的内容中第(1)项不属实,第(2)项属实,第(3)项不属实,则周XX应退还35375.91元+80000元+15570元+10899.43元-203110.27元=-61264.93元(该处属于计算错误,应为35375.91元+80000元+15570元+10899.43元-164538元=-22692.66元)。


2013年4月13日,陈XX、全X与周XX对罗XX和马XX班组的工资账进行审核,双方签名的《罗XX班组和马XX工资账》上载明:应发77050.57元,实发79879元,多领2828.43元,在周XX所报工资支出账中扣减2011年8月份罗XX班组工资32055.27元(如果15570元为周XX支付的,则只扣减16485.27元);罗XX班组多领2828.43元转作为周XX借款;代扣左XX打牌款1564元不再计为周XX借款。


另查明,周XX于2011年8月4日向陈XX出具借条“今借到陈XX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汇入农行卡)”。周XX于2012年11月12日向陈XX出具的借款单载明“工资:6月份16万元、7月份17.31万元、8月份14.05万元,合计47.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以下事实的确认:(1)2013年4月13日《关于周XX报账的审核情况会签单》是否合法有效;(2)2011年11月18日,周XX记账收入8万元,周XX是否实际收到现金8万元;(3)罗XX班组的工资15570元是否由周XX支付;(4)2012年9月27日,陈XX是否将17.31万元现金支付给周XX,即周XX在2012年9月27日的收入账中是否少记录4万元。(5)2013年4月13日《罗XX班组和马XX工资账》中双方审核周XX是多领2828.43元,还是多领34883.70元(2828.43元+32055.27元),还是多领19313.70元(2828.43元+16485.27元)。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2013年4月13日《关于周XX报账的审核情况会签单》合法有效,但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合计金额计算有误。


2013年4月13日《关于周XX报账的审核情况会签单》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账后的结果,该会签单对无争议的内容作了确认,对有争议的内容予以列明,且双方当事人均在会签单上签名。该会签单系双方当事人对账的结果,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该会签单中对无争议内容的合计金额计算有误,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争议内容的合计金额计算有误,故一审法院以正确的计算结果为准。周XX辩称其对该会签单的部分账目有异议,但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拟证明,故周XX辩称《关于周XX报账的审核情况会签单》不能证明周XX在陈XX处多领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陈XX、全X认为周XX收到现金8万元的证据不足。


周XX在报给陈XX、全X的收入账中记录了“2011年11月18日收现金8万元”,虽然该报账记录系周XX自己书写后交给陈XX、全X的,但根据周XX与陈XX的资金交付习惯,周XX从陈XX处领取现金后会当场或事后向陈XX出具借支单或借条,陈XX、全X没有举示借支单、借条或汇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周XX收到陈XX、全X现金8万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陈XX、全X认为罗XX班组的工资15570元不是由周XX支付的证据不足。


虽然陈XX、全X举示了李X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系陈XX、全X打印的,李X只在该证明上书写“基本属实,应向罗XX核实”,除了该证明外陈XX、全X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在罗XX出具的工资收条上载明经办人是周XX,由此可以证明系周XX向罗XX班组支付了工资15570元。


四、周XX辩称其在2012年9月27日没有收到陈XX支付的7月份工人工资17.31万元的证据不足。


周XX于2012年11月12日向陈XX出具的借款单上载明“周XX借7月份工资17.31万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周XX在借款后向陈XX出具借支单或借条,周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9月27日仅领到13.31万元。


五、2013年4月13日《罗XX班组和马XX工资账》中双方审核周XX多领19313.70元(2828.43元+16485.27元)。


根据前面的分析认定,罗XX班组的工资15570元是由周XX支付,则在周XX所报工资支出账中,扣减2011年8月份罗XX班组工资16485.27元。另外,罗XX班组多领2828.43元为周XX借款。因此,周XX多领19313.70元(2828.43元+16485.27元)。


综上所述,陈XX、全X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XX在2011年11月18日收到现金8万元,罗XX班组的工资15570元不是周XX支付,但可以认定周XX于2011年9月27日在陈XX处仅领取了17.31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陈XX、全X与周XX于2013年4月13日签名认可的《关于周XX报账的审核情况会签单》确定周XX在陈XX处多领22692.66元,根据《罗XX班组和马XX工资账》确定周XX在陈XX处多领19313.70元,根据周XX于2012年11月12日向陈XX出具的借款单确定周XX于2012年9月27日在陈XX处领取17.31万元而收入账仅记录13.31万元,少记收入账4万元,根据周XX于2011年8月4日向陈XX出具的借条确定周XX在陈XX处领款5000元未记收入账,以上四笔款项合计87006.36元。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周XX所获得的利益(多借支87006.36元)没有合法依据,并使陈XX、全X遭受损失,且周XX所获利益与陈XX、全X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周XX构成不当得利,陈XX、全X作为受损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陈XX、全X与周XX于2013年4月13日对账确认了周XX多领款项的事实,周XX知道其多领款项后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XX、全X要求周XX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3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陈XX和全X不当得利共计87006.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XX和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陈XX和全X共同负担2270元,由周XX负担2000元。


上诉人周XX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有凭证的财务结算明细清单查清本案事实,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审理不清,认定的金额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XX、全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即:由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金额四笔共计87006.36元的事实认定,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借支单或借条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了上述事实的发生,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及金额不予认可,则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账务并未对清,事实未查明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14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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