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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熊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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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被告:熊XX,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熊XX、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高XX的起诉,因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左右,原告在丰润XX大世界做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期间共欠原告货款9万元。
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凑10万元的整数,并承诺1年给付1万元利息,并于当日亲笔书写了借条。
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而且连本金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故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XX辩称,对购买模板事实没有争议。
2014年10月26日双方对货物的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时,就买卖货款转为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自愿变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利息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XX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XX大世界做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期间共欠原告货款9万元。
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这样被告共欠原告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主要内容有:借条今借刘XX工程款100000元(拾万元整)。
由被告签字确认。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熊XX欠原告刘XX货款9万元,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按年利率6%计息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货款及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并自2016年10月18日立案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XX
  • 1970-01-01
  •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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