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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九法民初字第054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喻XX,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XX,组织机构代码588XXXX1816-1。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原告喻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红岩”牌汽车1辆。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规定签订合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XX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XX1万元。此后,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车辆,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以致最后不接原告电话。原告遂于2014年3月31日到被告处协调,却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故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XX共计2万元及各项损失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属实,收到原告支付的XX1万元。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合同,按照“XX罚则”,被告方不应当退还原告XX。现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喻XX(需方)与被告重庆XX公司(供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红岩”牌自卸汽车1辆,单价35.6万元。交货时间为2月28日前。质量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文件规定及供方产品“三包”规定执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标准验收车辆,提车即中止异议。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由需方在重庆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购车XX1万元,需方在重庆验车一次性付清购车余款22.6万元且到供方账户后方可发车,余款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万元。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购车全款付清时转移,若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购车全款及违约责任和损失。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XX1万元给被告。2014年3月31日,原告因未提到约定的车辆,故到被告处进行催促。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事件。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方员工熊承建一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已缴纳的XX共计2万元。


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举示了与被告销售人员黄X间短信通讯记录,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催促交付车辆,被告未作出回应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不在重庆,车辆不能在本地上户。经被告联系挂户单位后,已协助原告解决了车辆上户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交车时间,无需单独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在未付清购车款以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购车款,也没有到被告处提取车辆,故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按照“XX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XX。


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收据、短信往来记录、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XX名义向被告支付1万元,现双方均同意适用XX罚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违约责任承担的争议。根据双方合同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的约定,是由原告在重庆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支付购车XX1万元,原告方在重庆验车一次性付清购车余款22.6万元且到被告账户后方可发车,余款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从双方履行情况看,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XX1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没有通知原告验车。从原告提供的短信资料及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纠纷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就验车、交车事宜与被告进行过联系,要求被告按约定交付车辆。但被告没有提交其已经将车辆准备完成,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后通知原告验车的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未能按约定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审理中提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在未付清购车款项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双方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需方在重庆验车一次性付清购车余款22.6万元且到供方账户后方可发车,余款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万元”。该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支付购车款的前提条件是车辆以验收合格达成交付条件。在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车辆具备交付条件,可以进行验收前,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购车款。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车辆不能交付,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XX共计2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就此举证,同时被告所承担XX双倍返还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喻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喻XXXX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8-11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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