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重庆XX厂,邓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九法民初字第054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XX,重庆XX律师。


被告邓X,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邓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邓X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因原告欲购拖挂车一辆,故于2013年1月19日与被告协商确定价格后,向被告缴纳了订车款4万元。其后,原告因故不能购车,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车款4万元,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4月,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又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2.8万元未再支付。原告经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尚欠的车款2.8万元。


被告邓X辩称,被告系重庆XX厂的投资人,经办了与原告间的买卖车辆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宜。收到原告4万元定金属实,但因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重庆XX厂间,故邓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邓X与案外人刘XX签订《转让协议》,由刘XX将重庆XX厂转让给被告邓X,同日,双方在工商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刘XX变更为邓X。


2013年1月19日,因原告拟购买车辆,故向被告邓X支付了4万元款项。被告邓X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XX人民币现金订车款4万元整。落款时间书写为2012年1月19日。其后,因原告提出不买车了,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4万元款项。被告于2013年4月份前退还原告现金2000元,2013年5月21日再次通过超级网银退还原告1万元。余款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以邓X、重庆XX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此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重庆XX厂的起诉。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进行短信联系,催收下欠款项的手机截图光盘资料,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未作确认。被告提出:双方实际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提出不购买车辆,2013年4月,在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后,双方销毁了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举示的双方短信往来资料、原告庭审陈述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定金。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不退还定金是被告的权利。被告虽退还了部分款项,但不能因此认为其余款项亦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重庆XX厂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中国农业银行综合查询单、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邓X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买卖关系主体的争议。被告邓X在本案中既是独立的自然人个体,其身份又是重庆XX厂投资人,但在收取原告款项时,并没有以重庆XX厂的名义。双方在庭审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系与重庆XX厂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邓X仅系代表重庆XX厂履行双方合同而收取原告缴纳款项。故被告辩称被告邓X的行为系代表重庆XX厂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重庆XX厂承担,被告邓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争议。根据原告举示的收条,被告收取原告4万元是以“订车款”名义,并非明确为“定金”。“订”应当理解为预订,即购车预付款。双方短信往来资料被告未予确认,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的内容,原告庭审陈述亦未明确“订金”或“定金”,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定金的约定。故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对原告已经缴纳的款项不予退还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原、被告车辆买卖关系中,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关系,并已经由被告退还实际退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亦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XX购车款2.8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7-08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