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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重庆XX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九法民初字第040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XX6-3-1-1。组织机构代码:554XXXX7908-0。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X,重庆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XX办理按揭分期贷款购买了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CU25**,贷款由被告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向贷款银行归还本息。2013年11月起,因原告经济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该行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本息。2013年9月6日,被告强行将原告车辆占有。现原告已将欠付银行的借款归还,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将原告车辆扣押,并私自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渝CU25**号小轿车一辆。2、承担车辆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了本纠纷,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收取原告车辆在后,至今原告也未能还清被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因此,过错不在被告。原告在结清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后,被告将依据合同及时将原告车辆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向永XX购买汽车所需向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因而委托甲方提供贷款担保及相关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提供相应服务。乙方委托甲方联系能够提供个人消费按揭贷款服务的银行,并代理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委托甲方就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等事项。申请按揭贷款金额为139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在对代偿和追偿中约定,甲方代偿后,可以随时书面或者电话通知乙方清偿,乙方就甲方代偿的清偿范围不仅包括代偿资金本金,还应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每日1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清偿日止。同时双方在其他事项中约定,乙方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义务时,乙方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贷款的抵押物)留置于甲方或贷款银行。


后原告作为甲方与中国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13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生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实际发生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同时乙方将原告购买的车辆设定为贷款抵押物。


2011年6月1日,贷款银行向原告发放了借款1390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开始向贷款银行还款。但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贷款银行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罚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向贷款银行偿清了余下的借款本金29482.02元以及利息及罚息,共计30099.01元。


另查明,原告所购车辆为XXX,所有人为原告吴XX。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所购车辆扣押,被告辩称当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催要所欠款项,原告无法还款,原告自己将车辆交付被告留置于被告处。同时,原告称在得知被告为原告代偿了银行贷款后,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9800元,并在明确了被告的还款金额后,又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元。被告认可在2014年2月2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298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不是偿还被告代偿的银行款项,而且并未收到之后原告支付的300元。


上述事实,有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车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及担保合同来看,被告仅是受原告委托为原告申请按揭贷款以及就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等事项,虽然合同中约定原告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或《个人借款/担保》义务时,原告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留置于被告处或贷款银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知晓该特别留置约定以及原告自愿将车辆交付被告的事实,对此,原告也否认自愿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并且,从双方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来看,被告可以通过向原告主张合理的违约金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为原告向银行代偿了部分借款,但因缺乏合同依据,也不能成为被告留置原告车辆的理由,被告留置原告的车辆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29800元系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代偿了银行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结算且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并且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来看,应当将该款项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偿还的代偿本金,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扣留期间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扣留期间的直接损失情况,故对该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渝CU25**返还原告吴XX。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邱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8-07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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