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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永法刑初字第003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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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XX。


被告人姜XX,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模国、安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XX以渝永检刑诉(201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江模国、安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XX指控,2012年7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姜XX驾驶大客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境内的渝昆高XX68KM+79.1M处,因对前方车道内的交通状况判断错误,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击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及车旁的该车驾驶员龚X,导致轻型普通货车前移,撞击由敬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并导致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龚X死亡,乘车人赵X、郑某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处理前一起交通事故的民警将被告人姜XX控制。被告人姜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认定,被告人姜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XX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姜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姜XX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有自首情节;姜XX及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姜XX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境内的渝昆高XX68KM+79.1M处,因对前方车道内的交通状况判断错误,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及车旁的该车驾驶员龚X,并导致轻型普通货车前移,并撞到由敬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导致该车前移撞到公路右侧护栏,造成龚X死亡,轻型普通货车的搭乘人赵X、郑某某、李XX(未成年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处理前一起交通事故的民警将被告人姜XX抓获。被告人姜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认定,被告人姜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XX及其驾驶车辆所属的四川省XX公司赔偿了龚X近亲属及被害人赵X、郑某某、李XX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敬某某、胡XX、陈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李X的证言,被告人姜XX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姜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及其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姜XX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姜XX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依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XX收到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现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姜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未主动投案,主观上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姜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XX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姜XX及其驾驶车辆所在公司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三名伤者,且取得了谅解,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静



书 记 员  杨X


  • 2014-08-11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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