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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7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江模国,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其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服务并签订《补充工伤责任保险》一份,约定当原告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照工伤六级赔偿30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623000元,保险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同年11月2日,原告职工因工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付174778元,故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25222元(300000元-174778元)。


被告平安XX辩称,对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补充工伤责任保险及其职工周X受工伤并评定为六级伤残,且其公司已支付周X266000元均无异议,但该保险系责任保险,该保险的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公司只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扣除社保局已支付原告的91222元,其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差额部分174778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为其公司已参加工伤保险的623个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总保险费为62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623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保单,该保单第十六条特别约定:1、工伤保险和附加职业病免赔后的实际赔偿标准为:5级赔偿30万元、6级赔偿30万元、7级赔偿50000元、8级赔偿38000元、9级赔偿27000元、10级赔偿18000元…。


同年11月2日,原告公司职工周X因工受伤致残,并经社保局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周X签订《工伤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周X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266000元。当日,原告向周X支付了前述款项。后社保局因周X受工伤向原告支付了9122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174778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处投保的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系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保单、发票、《工伤调解协议》、现金付款凭证、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998号)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系责任保险,原告在审理中亦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赔付应限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原告向其职工实际赔付266000元后,社保局已向其公司支付了91222元,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赔付应限于差额部分即174778,此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2522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 婧



书 记 员 隆XX


  • 2014-12-16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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