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彝族自治县景XX,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4763-8。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XX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县XX。
法定代表人:栗拉针尔,县长。
委托代理人:易X,男,XX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X彝族自治县安监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XX公司因诉XX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4)金口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上诉人XX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被告XX县政府作出了XX府行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XX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原告XXX未提交提起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且在2014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公司所在地XX彝族自治县景XX,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送达,但,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关押不能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而采取留置送达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82条的规定。
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XX彝族自治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二、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送达方式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XX彝族自治人民政府作出XX府行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被刑事羁押在乐山市看守所。
201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易X、罗XX前往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XX以在押不便行使相关权利为由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罗XX为其当场宣读了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将处罚决定书留置给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XX。
2013年11月6日,XX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峨公(治)取保字(2013)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XX从2013年11月7日起取保候审。
2014年1月6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XX府行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乐行管字第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行政诉讼状,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XX彝族自治人民政府XX府行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XX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峨公(治)取保字(2013)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本案被上诉人XX彝族自治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XX留置送达XX府行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XX因刑事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2013年11月7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XX被XX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14年11月7日之日起开始计算。
上诉人XX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4)金口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XX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新
审判员刘XX
审判员钟小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