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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69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唐X,女,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XX3栋1单XX28-2号住房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底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交房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唐X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购房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对购买商品房的约定不明,没有房屋的面积和具体坐落位置的约定,且出售价格过低,显失公平。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450000元(含李XX代付的300000元),但并非购房款,而是被告以房屋买卖为名实际向原告借款,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故该购房合同不成立。若原告认为此款属于购房款,也应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被告购房款480000元,而原告至今尚欠购房款30000元未付。之前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交付房屋,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XX3栋1单XX28-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按建筑面积3000元/平方米计价,总金额为4800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前交付房屋。签约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订金50000元、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在订金收条上载明原告购买住房的坐落为“永川区红河大道XX3栋28-2”。同日,被告还收到原告委托李XX转付的购房款300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处于查封、抵押状态,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不能履行,同时,购房合同对变更登记、付清购房款的时间均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同时履行,由于原告未付清购房款,被告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交付房屋。2014年5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到原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处领取购房余款或者提供收款账户以供原告代理人代为转账支付购房余款30000元,还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现仍由被告居住,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还因被告所涉执行案件被本院查封。


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同意收款,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购房余款30000元。就本案房屋目前存在的抵押、查封状态,原告明确知晓,且表示坚持本案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愿意接受有可能对其带来的妨害和不利后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收条、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律师函及其快递详单、房屋信息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涉案房屋的坐落,但被告在出具订金收条时已经载明了房屋的具体位置,原、被告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实,且双方所签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本院前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被告辩称该购房合同不成立、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前案因涉案房屋处于查封、抵押状态等原因,未予主张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请求,被告现居住涉案房屋且逾期未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XX3栋1单XX28-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蒋XX。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X负担(此费原告蒋XX已预交,限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2-19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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