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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陈XX,何XX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58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龙凤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8970-x。


法定代表人华XX,矿长。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45年11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何XX,男,1943年12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杨XX,男,1946年8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张XX,男,1943年6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梁XX,男,1938年4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赵XX,男,1951年2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泸XX公司)与被告陈XX、何XX、杨XX、张XX、梁XX、赵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X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廖XX,被告陈XX、何XX、杨XX、张XX、梁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陈XX、何XX、杨XX、张XX、梁XX、赵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XX公司诉称,被告陈XX、何XX、杨XX、张XX、梁XX、赵XX于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邀约本公司的退休职工30余人到其公司煤矿堵井口、坐钢轨、掀倒矿车阻碍生产,永川区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劝阻,直到当天下午5时50分被告等人才离开现场,导致原告当天的生产经营工作全面瘫痪。次日,被告陈XX、何XX等人再次到煤矿井口准备干扰生产,被原告事先安排的工作人员阻止。原告为阻止被告等人阻碍生产,先后借调了维稳人员35人,抽调管理人员33人,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支付误工费损失、电费损失、可得利润损失、发放本单位工人工资损失共计163302.38元,要求六被告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宝峰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30分接到原告报警后,于9点50分到达现场对被告等人作劝导工作直到下午6点才撤离现场;


2、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人民政府现场证明,证明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30分接到报告后,派出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干部于9点40分到达现场,对被告等人作劝导工作直至下午6点才撤离现场;


3、现场照片10张,证明六被告等人于2014年8月26日在原告单位煤矿井口坐在铁轨上阻碍生产的事实;


4、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4年8月26日六被告聚众阻碍原告生产的事实;


5、维稳人员名单和支付误工费领取表,证明2014年8月26日至8月27日两天在重庆XX公司、永川XX公司、永川XX公司借调了35人到现场协助维持秩序,原告单位安排33名管理人员人在现场作劝解工作,并由原告支付以上人员误工费200元/天,共计27200元;


6、电费发票以及结算通知单,证明原告2014年8月26日停产8小时,煤矿井下通风、抽水等,造成支付电费损失6111元;


7、原煤销售增值税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在正常情况下每天生产原煤210吨,2014年8月26日停产8小时,造成可得利润损失58079.70元。


8、原告单位职工工资汇总表、考勤表,证明2014年8月26日停产8小时,仍然给工人正常发放工资共计36586.88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陈XX、何XX、杨XX、张XX、梁XX、赵XX拒绝答辩。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陈XX、何XX、杨XX、张XX、梁XX、赵XX系原告泸XX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告泸XX公司在2014年度因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基数减少,按标准返给退休职工个人门诊医保金额每人相应减少20元/月,六被告等人认为自己的医疗保险费被减少,损害了退休职工的合法利益,多次找原告单位和相关部门解决未果。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XX、何XX、杨XX、张XX、梁XX、赵XX与本公司的部分退休职工30余人到原告公司煤矿井口,采取坐钢轨、堵井口的方法阻碍原告采煤。永川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民警到现场制止,同时,原告在XX公司、永川XX公司、XX公司借调了35人到现场协助维持秩序,并安排本单位的管理人员33名到现场作劝解工作,一直持续到下午5时50分六被告等人才离开现场。其间,该煤矿被迫停产,事后,原告支付35名借调人员的两天误工工资计14000元。本案在诉讼中,六被告提出重庆XX公司于2013年7月收购原告公司股权时,承诺“对现有退休人员,XX公司按国家有关政策及贵公司原有规定继续执行,确保退休人员既得利益不受损害”,并提交了《股权收购承诺书》,六被告还申请追加周XX、李XX、候XX、谢XX、蒋XX、冯XX、盘XX、淘XX、殷XX、况XX、谭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上述人员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过程中,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泸XX公司系合法取得原煤开采、销售经营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六被告系原告泸XX公司的退休职工,本应爱护集体,维护本企业利益,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其门诊医保卡发放的金额被减少时,应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六被告采取与他人到原告煤矿井口坐钢轨、堵井口的方式阻碍原告生产,致煤矿停产时间长达8小时,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支付的误工费、电费、工人工资、可得利润损失共计163362.38元,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虽证明了煤矿停产和支付误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他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煤矿停产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并经庭审核实,对原告煤矿停产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为35000元,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煤矿停产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六被告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000元,应由六被告与其他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被告申请追加周XX、李XX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仅起诉被告六人,故视为原告放弃对其他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由于被告陈XX等侵权人共有30余人,为此,本院酌情确定由六被告赔偿相应损失6000元,由于六被告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1000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何XX、杨XX、张XX、梁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重庆市XX公司损失1000元,相互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陈XX、何XX、杨XX、张XX、梁XX、赵XX负担120元,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1665元(此款原告重庆市XX公司已预交,被告陈XX、何XX、杨XX、张XX、梁XX、赵XX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X



书记员  陈X


  • 2014-11-06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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